怀化市公路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2019)湘1226民初864号原告怀化市公路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226民初864号
原告:怀化市公路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泸阳镇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胡思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智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诏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怀化市公路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麻阳苗族自治县锦江大道道路工程部分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1月12日结算,结算款总额为1322230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至结算款的90%即11900070.9元,实际仅支付8700000元,尚欠3200070.9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00070.9元,并从2019年1月1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因签订履行或解除、终止本合同等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约定向承包人注册登记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9年1月10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其中第三条争议解决方式明确变更约定为:“因签订、履行或解除、终止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一等而引起的或与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一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承包人、分包人双方约定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由此可见,根据补充协议一对原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本案应由长沙仲裁委员会管辖。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支持自己的异议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向承包人即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后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对争议解决方式作了变更,约定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包含有仲裁条款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双方纠纷解决方式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变更约定,即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原告在双方存在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错误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怀化市公路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3168.5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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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段少书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路 琴
代理书记员  杨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