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5民初2917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乐荣,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被告:石忠发(又名石中发),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绥宁县(长铺民族小学旁)。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绥宁县供电分公司,地址: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
法定代表人:李荣健,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秋玲,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沿河路1栋1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满,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忠发、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绥宁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绥宁县供电分公司)、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乐荣、被告石忠发、被告绥宁县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秋玲、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9784.7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被告绥宁县供电分公司将辖区内红岩镇境内的绥宁县气象局公变台区低压改造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平泰公司,合同第4条3款1项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第4条3款2项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可被告平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绥宁县红岩镇内的集抄工程转包给无承包资质的被告石忠发,2017年7月31日被告石忠发又将桃坪村等集抄工程劳务转包给无电力施工资质的被告***,双方签订了《集抄工程承包合同》,绥宁县供电分公司指派了监理员,石忠发委派了施工安全员,被告***召集了原告***等人从事改表换线工作。2017年8月5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同组高空作业时,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适用标准提出异议,经洞口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损伤等级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
被告***辩称:1、本人无电力安装的资质,只是负责找人帮忙来做事,没有赔偿的能力,不承担赔偿的义务;2、作业时,红岩供电所台区员老三(外号)全程监督跟进,不要求停电操作,由于皮线老化漏电,导致***触电跌落于地骨折;3、事后本人主动送原告到医院并主动垫付了2.7万元医药费,请求法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要求其他被告赔偿给被告***。
被告石忠发辩称:1、本人并非红岩村集抄表工程的承包人、转包方;2、本人在工程中仅为受托方,受平泰公司委托与***签订了《集抄工程承包合同》,本人未在工程中获利;3、本人根本不认识***,原告因何受伤,在哪里受伤,是否因该工程受伤,本人不知道,只是***告知本人此事时,本人将平泰公司的联系方式告诉***,他们双方直接对接的;4、***的答辩状上所称的台区员老三,其实是普通村民,并非供电所台区员。综上,本人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忠发的诉讼请求。
被告绥宁县供电分公司辩称:1、绥宁县供电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2017年6月6日,经过公开招标,绥宁县供电分公司与平泰公司签订《绥宁县气象局公变台区低压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9.2.6约定“承包人应对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包括分包人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或者接受劳务者承担民事责任。绥宁县供电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2、绥宁县供电分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以本公司指派了监理员为由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平泰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平泰公司具备电力安装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资质,涉案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绥宁县供电分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派出的监理员只负责工程施工质量监督,对工程具体施工没有管理职责,不存在指示过错,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赔偿与绥宁县供电分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平泰公司辩称:1、平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任何的法律关系,不是赔偿责任主体;2、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不明确,包括是否由劳务关系以及受到伤害的具体事实;3、原告提出请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绥宁县供电分公司与平泰公司签订的《绥宁县气象局公变台区低压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石忠发与***签订的《集抄工程承包合同》、本院2019年8月2日的质证笔录、2019年8月2日和9月5日的两份庭审笔录、石忠发出具的《关于红岩村集抄换表工程及***受伤情况的说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6日,绥宁县供电分公司将绥宁县气象局公变台区低压改造等工程发包给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绥宁县气象局公变台区低压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绥宁县供电分公司是发包人,平泰公司是承包人,平泰公司的工程项目代表为夏玉发。合同第4条3款1项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第4条3款2项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9.2.6约定“承包人应对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包括分包人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本院未查明平泰公司与石忠发之间有书面合同关系,但平泰公司承认将合同中部分工程包给石忠发,按照多少钱一块表的价格结算,石忠发陈述是受平泰公司委托联系施工人员,故代平泰公司与***签订协议,但其并未能提供平泰公司授权的证明,承认与平泰公司按照53元/个电表的价格结算,共计有3000多块电表。因此可以认定平泰公司将《绥宁县气象局公变台区低压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中3000多块电表的集抄换表工程发包给石忠发。石忠发承包到之后,与***签订《集抄工程承包合同》,将红岩镇内1-4公区的集抄换表按45元/块的价格发包给***,***最终与石忠发结算了516块电表。***承包到集抄换表工程之后,雇佣了***等人施工,按照20元/块电表的价格结算报酬。2017年8月5日15时许,***与***同组高空作业时,***因触电从高处坠落受伤,***即将其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垫付医疗费7000元,后又给付***现金20000元,并告知石忠发***受伤一事,石忠发即将夏玉发的联系方式告知了***,通过平泰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国寿绿洲意外费用补偿保险,***获得理赔款23980.95元。***的损伤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本院责令原告重新鉴定,原告即撤回起诉。后本院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损伤等级为拾级伤残,原告遂再次起诉。另查明,***、***均无电力施工资质。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29515.7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没有提供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依据,应该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农村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没有提交其受伤之前的收入证明,其要求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当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4693元为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31586.7元;2、误工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210日计算为:25714元(44693元÷365天×210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120日计算为:20129元(61227元÷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800元(50天×16天);5、残疾赔偿金28186元(14093元×20年×10%);6、鉴定费2500元;7、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120日计算为3600元(30元×120天);8、原告取钢板是必然会发生的医疗费用,故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0000元;9、原告受伤后确有交通费损失,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10、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谁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原告系***的雇工,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已经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扣减。石忠发将换表工程发包给没有电工施工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忠发辩称与平泰公司无承包合同关系,只是受平泰公司委托,代为联系施工人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采纳其观点。石忠发得知事故发生之后,将平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夏玉发的联系方式告知了***,原告因平泰公司投保的保险而获得保险理赔,说明石忠发与平泰公司承认***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受伤的事实,现石忠发称不知原告在何处受伤,因何受伤,是否因该工程项目受伤的意见,不能成立。绥宁县供电分公司与平泰公司签订的《绥宁县气象局公变台区低压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平泰公司具备履行合同的相关资质,绥宁县供电分公司没有选任过错,同时合同约定了“承包人应对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包括分包人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故绥宁县供电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平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3000多块电表的换表工作发包给石忠发,石忠发又将电表的换表工作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召集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从而发生本案事故,平泰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的作业中,对自己安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且明知自己没有电力作业资质而违反安全操作规则作业,应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忠发、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的70%即90660.99元,扣除已经理赔的23980.95元、***已给付的27000元外,尚应支付39680.0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石忠发、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桂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唐梅妍
书记员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