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麻先林、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民终1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先林,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一般代理),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沿河路1栋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2254443XX。
法定代表人:尹明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华(特别授权),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麻先林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东恒、武春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为案外人夏玉发提供劳务,工作地点为黄金坳村等,负责工地上电线杆的打洞和拉线等,夏玉发负责工地的管理,原告的劳务费系与夏玉发协商按天计算,夏玉发向原告发放了工作服,并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发放了劳务费20000元。原告认为工地项目为被告所有,夏玉发尚欠3380元劳务费未支付,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夏玉发与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民技工工资协调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中方县供电公司五宝田村光伏扶贫接网工程、湖南鹤城区黄金坳镇汪家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中方县白洋坪村光伏扶贫接网工程共4个工程民技工工资,被告在以前付夏玉发施工费的基础上,在2019年1月28日再支付49万元,结清所有工程尾款,夏玉发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后必须将民技工工资一次性结清,一切劳务和工资纠纷与被告和工程业主方等其他方无关,夏玉发承担一切因劳务和工资纠纷引起的法律责任。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夏玉发转账49万元,夏玉发向原告出具一张49万元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获得的2万元劳务费系案外人夏玉发发放,夏玉发对原告提供劳务行为进行了管理,原告系与夏玉发建立劳务关系。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证据不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3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麻先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麻先林负担。
宣判后,麻先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案外人夏玉发应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2、《民技工工资协调协议》是被上诉人与夏玉发之间的约定,对上诉人不能产生效力;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存在逻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3380元。
被上诉人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麻先林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麻先林的劳务报酬由夏玉发支付,其劳务工作并接受夏玉发的管理,而夏玉发与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代理关系,且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经结清其与夏玉发的合同款项,故麻先林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其向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麻先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麻先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利建
审 判 员  李东恒
审 判 员  武春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炜
代理书记员  黄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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