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02民初1734号
原告:麻先林,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21707210。
被告: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沿河路1栋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2254443XX。
法定代表人:尹明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华(特别授权),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麻先林诉被告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等20多名民工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等20多名民工承担中方县供电公司五宝田村光伏扶贫接网工程,湖南鹤城区黄金坳镇汪家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湖南怀化石门乡阳塘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中方县白洋坪村光伏扶贫接网工程共计4个工程的施工工作。同时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共计4408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前后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40700元,但是目前被告尚欠原告338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民技工工资协调协议》,一次性将工程款及民技工工资支付完毕。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2019年1月25日,被告与夏玉发就五宝田村光伏扶贫接网工程、鹤城区黄金坳镇汪家村中低压电网改造、怀化石门乡杨塘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中方县白洋坪村光伏扶贫接网工程等四个工程项目(上述工程项目均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的工程款和民技工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签订《民技工协调协议》,被告在以前付夏玉发施工工程款的基础上,再支付49万元,该49万元包括工程尾款和民技工的工资,《协议》也明确约定夏玉发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必须将民技工工资一次性结清,一切劳务和工资纠纷和被告无关。民技工代表夏中旺也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按手印。2019年1月29日,夏玉发、夏中旺收到被告支付的49万元工程款余款。因此,被告已将民技工工资一次性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本案遗漏了与原告有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应当追加与原告有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被告不是本案适合主体。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为案外人夏玉发提供劳务,工作地点为黄金坳村等,负责工地上电线杆的打洞和拉线等,夏玉发负责工地的管理,原告的劳务费系与夏玉发协商按天计算,夏玉发向原告发放了工作服,并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发放了劳务费20000元。原告认为工地项目为被告所有,夏玉发尚欠3380元劳务费未支付,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夏玉发与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民技工工资协调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中方县供电公司五宝田村光伏扶贫接网工程、湖南鹤城区黄金坳镇汪家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中方县白洋坪村光伏扶贫接网工程共4个工程民技工工资,被告在以前付夏玉发施工费的基础上,在2019年1月28日再支付49万元,结清所有工程尾款,夏玉发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后必须将民技工工资一次性结清,一切劳务和工资纠纷与被告和工程业主方等其他方无关,夏玉发承担一切因劳务和工资纠纷引起的法律责任。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夏玉发转账49万元,夏玉发向原告出具一张49万元收据。
上述案件事实有《民技工工资协调协议》、收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获得的2万元劳务费系案外人夏玉发发放,夏玉发对原告提供的劳务行为进行了管理,原告系与夏玉发建立劳务关系。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证据不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麻先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麻先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