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宁县供电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5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审支持起诉人: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宁县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
上诉人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宁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宁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23)湘0528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0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宁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泰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平泰公司仅将工程中简单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3、一审没有追加***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新宁电力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平泰公司、***、新宁电力公司立即支付劳动报酬60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检察机关有支持农民工工资起诉的职责,决定支持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宁电力公司系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电力供应、输配电工程、设备安装、维修、试验、维护等。平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电缆工程、建筑工程的施工、电力线路及配电安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劳务等。2017年3月经招标评审,平泰公司中标新宁县10千伏马白线中低压配电改造等工程,2017年8月17日新宁电力公司(发包人)与平泰公司(承包人)签订《配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宁电力公司将新宁县10千伏马白线中低压配电改造等工程发包给平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计划总工期94天,2017年8月18日开工,2017年11月20日竣工,……项目工程固定总价为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壹仟零柒拾叁元整(1521073),……工程进度款支付原则为完成电杆线立可支付至30%、完成架线可支付至50%、工程竣工可支付至80%、余下20%进度款待工程结算批复后承包人才能申请。……”2017年年底工程陆续完工。2017年12月28日平泰公司就案涉工程中的高桥高镇线向新宁电力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在2017年12月30日的配电网单项工程验收报告的施工单位意见中批注:“已按要求整改到位,参与验收人员:***”并加盖平泰公司公章,项目的监理及业主单位分别出具合格的意见且加盖公章。2017年至2019年2月新宁电力公司基于合同陆续向平泰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诉讼中平泰公司表示新宁电力公司已就案涉马白线工程款项向平泰公司清结,并已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提交了***签字的收款承诺书。在此期间,2017年4月***(甲方)代表平泰公司与***(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17年邵阳新宁的10KV及以下农网工程(框架)施工的劳务用工委托给乙方负责施工管理,……”***承包后将其中部分项目转包给***,***承接工程后,因需抬挖电线杆,便在当地招募民工,雇佣了***等人做事。因欠付民工工资,2019年1月4日***在***等人的要求下出具欠条及情况证明,载明“2017年11月大圳公司(县新宁县电力公司)10KV高镇线改造,高桥镇镇政府街上1KV低压改造,***欠***(***等民工工资肆万伍仟元整,如高桥镇镇政府低压改造费用不到位,由***先行垫付,约定于2019年元月31号之前付清,立字为据。”但***未如期付款,***等人开始向多部门反映情况,2019年11月25日新宁县电力公司高桥供电所出具证明“***、***等人与(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在高桥至××镇××队进行线路改造施工,新宁县电力公司高桥供电所委派***同志负责现场安全质量监督是实,特此证明。”2020年10月新宁县就业和农民工暨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在该欠条中批注“请县电力公司先垫付农民工资叁万伍仟元,再由公司向施工方追回。”现因***至今未足额支付该款遂酿成本诉。诉讼中,***陈述,出具了45000元的欠条后分两笔钱付了25000元(15000元+10000元)给***,下欠***等人的工资20000元和欠条金额外的伙食费2000元。***陈述民工工资共计6万余元,***在出具欠条前支付了部分款项,出具45000元欠条后付了15000元,尚欠付民工工资共30000元(该款在欠条载明的金额内)及伙食费2000元(该2000元在欠条金额外),并陈述***欠付其伙食费2000元和欠条款30000元中分占的3050元,以上款项合计5050元。
为核实案情,2024年1月5日本院找到***调查了解,***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与***在做工程时相识,案涉10KV高镇线改造工程是平泰公司与新宁电力公司签订协议中马白线中的一段,平泰公司中标后没有做工程,而是将整个配网施工转包给***,***又将其中的一段工程转包给***,案涉工程现已完工,新宁电力公司按进度向平泰公司付款,平泰公司于2017年12月底前将工程款付给***,***就向***付了钱。***对***的陈述表示认可,平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陈述案涉工程是平泰公司承包且已完工、结算的事实表示认可,但***陈述平泰公司将整个工程转包不是实,平泰公司与***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双方是合法劳务分包,不是非法转包。新宁电力公司对***的调查笔录表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谁该对***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及应否追加被告***参加诉讼?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权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民法典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案涉劳务虽形成于2017年,并由***于2019年出具欠条,但***提交的证据佐证,出具欠条后***等人一直向***催收或相关部门维权,***陆续清偿了部分债务,相关部门也进行了回复,说明***一直在主张权利,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对追加被告平泰公司关于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观点依法不予采信。2、谁该对***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及应否追加***参加诉讼?***与***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为***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理应及时向***结算劳务费用。就未付的劳务费用***向***等民工一并出具45000元的欠条,***表示其分占6050元,当庭陈述出具欠条后***清偿了3000元,尚欠付工资3050元及伙食费开支2000元,***作为履行义务人未提交清偿债务的证据,根据举证规则结合***的自认,***应对欠付的5050元承担清偿责任。***诉请要求***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劳务费及伙食费用应及时清结,***承诺2019年1月31日付清,现承诺的履行期已届满,债务仍未履行完毕,***可要求债务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资金占用费用可参照起诉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结合本案来看,民法典、建筑法均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平泰公司中标案涉项目,新宁电力公司与平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平泰公司,新宁电力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且已基于施工合同向平泰公司结清了工程款项,新宁电力公司本案中无须承担付款义务。而平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分包给个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实际施工人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平泰公司在本案中应对***欠付***5050元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平泰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施工人***追偿,故在本案中无须追加***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5050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平泰公司是否将工程违法分包,是否应对所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为被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就其劳务工资一直向***催收或相关部门维权,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新宁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平泰公司,后平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通过***从平泰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工程完工后,平泰公司就案涉工程中的高桥高镇线向新宁电力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在验收报告的施工单位意见中批注:“已按要求整改到位,参与验收人员:***”并加盖平泰公司公章。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平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但我国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禁止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平泰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故平泰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向***支付劳务工资。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主张权利。***系实际施工人对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平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追偿。故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作为共同被告,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怀化市平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