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亚工勤和劳务有限公司与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晃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121民初1138号
原告湖南亚工勤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工勤和公司”)诉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兴业公司)、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晃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工勤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东旭,被告怀化兴业公司、被告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敬林、姚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杨顺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怀化兴业公司承担。首先,被告怀化兴业公司为案涉中品家天下项目劳务承包人,负责钻孔、清孔、钢筋笼制作安装等具体的旋挖桩基础工程。其次,无论《租赁合同》上被告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公章是否真假,第三人杨顺福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具备代理权的表象,其所租赁的设备均用于案涉工程,使用设备最终的受益人为被告怀化兴业公司,且第三人杨顺福的行为不规范,具备可归责性,应由被告怀化兴业公司承担。最后,原告亚工勤和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法律不要求当事人的注意义务超出其合理范围,原告亚工勤和公司已知第三人杨顺福作为被告怀化兴业公司在该项目中派驻的代表,且知晓该项目为被告怀化兴业公司所承包,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杨顺福就是被告怀化兴业公司的代理人,且第三人杨顺福加盖被告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公章的行为亦表明为被告怀化兴业公司的代理人,上述已表明原告亚工勤和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综上,被告怀化兴业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杨顺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第三人杨顺福以被告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亚工勤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如上文分析,第三人杨顺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怀化兴业公司承担,被告怀化兴业公司如果认为第三人杨顺福私刻公章等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失,可以另案处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一、被告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怀化兴业公司承担。二、原告亚工勤和公司要求被告怀化兴业公司、被告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支付租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顺福代表被告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与原告亚工勤和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租金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亚工勤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亚工勤和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怀化兴业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理应支付部分违约金,考虑到疫情的影响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9年11月27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亚工勤和公司与被告(乙方、承租方)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一、设备配置,甲方将51吨打桩锤一台及驾驶员一名,租赁给乙方位于邵东市中品家天下工地使用(只限于配合旋挖打拔护筒)。二、租赁期限及付款方式,1、租赁方式:包月;(1)租赁时间预计为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约一个月,如超出预计租期则按照3000元每天计收租金,最终租赁期限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设备进出场运费由乙方负责,每月租金9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从设备进场当日起每经过15天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前面15天的租金45000元。(2)从设备进场当日起计收租金到乙方电话通知设备退场并全额付清租金、进出场运费及相关费用当日为合同截止日。三、甲方职责和权利,1、桩机配备桩机驾驶员一名。2、负责设备的维修、保养。四、乙方职责和权利,1、负责甲方设备的签收与保管。3、负责安排打桩锤驾驶员及甲方设备管理员食宿并承担起费用。五、其他约定。六、争议的解决。原告亚工勤和公司盖章,甲方联系人王学军签名,被告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盖章,乙方联系人杨顺福盖章。被告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认为《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系第三人杨顺福私刻并加盖的,第三人杨顺福认可《租赁合同》上被告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的公章系其私刻的。 2、2020年6月17日,被告(承租方)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与原告(出租方)亚工勤和公司签订一份《震动锤租赁收款结算单》,约定:工地所在位置为邵东市中品家天下,设备名称震动锤,型号规格为现代450,租赁数量一台,月租包月,单日价3000元,金额90000元,结算详细天数,从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6月16日,合计375000元,已付125000元,截止2020年6月16日尚欠250000元。鉴于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拖欠租金等款项,为保障出租方利益,双方一致同意出租方的震动锤设备自2020年6月17日退场,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与责任与出租方无关。出租方负责人王学军签名,承租方负责人杨顺福签名。被告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认为以上系杨顺福与王学军之间的结算,与被告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无关。 3、原告亚工勤和公司提供支付宝、微信付款记录,认可已经收到部分租金,付款人为杨顺福和黄国柱。 4、2019年12月6日,发包方(甲方)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旋挖钻孔灌注桩专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品甲天下;2、工程地点:邵东市北岭路;3、工程量:4栋400个桩左右;4、工期:工期为50天。二、承包范围:桩基工程的普通成孔、钢筋笼的制作及吊下孔桩、旋挖成孔、砼浇筑。甲方签字人员为李林森、沈赞政,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为杨顺福、刘新民、黄国柱,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晃分公司。第三人杨顺福认为,没有得到被告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的授权,合同上写被告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才有资质,承包款打给了刘新民。 5、2019年12月7日,甲方李林森、沈赞政与乙方杨顺福、刘新民、黄国柱签订一份《中品家天下旋挖桩工程补充协议》。 6、2019年11月24日,承租方(甲方)杨顺福与出租方(乙方)王学军签订一份《夹机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单价及结算:工程名称:湖南省邵东县中品家天下五矿二十三冶一公司,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以实际完工为准。租金起租以一个月以上计,如不足一个月则按天计算,甲方负责乙方进退场和中转的拖机费用,进场当日起租。 7、2020年7月16日,(甲方)五矿二十三冶一公司中品家天下项目经理部与(乙方)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晃分公司签订一份《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品家天下项目旋挖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二、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三、分包工作期限;四、质量标准;五、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八、项目经理,8.1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钟佰林,职务项目经理。8.2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杨顺福,职务项目负责人。九、工程承包人义务;十、劳务分包人义务,现场负责人杨顺福。十九、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19.2按照工程进度节点:4、劳务分包人指定的收款人: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劳务分包人加盖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杨顺福签名。 8、案件审理中,被告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提出公章鉴定申请,认为《租赁合同》上的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庭审中,被告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认为第三人杨顺福承认公章是私刻并加盖的,不再申请公章鉴定。 9、第三人杨顺福表示租金虽然是250000元,因为疫情停工因素,导致困难,微信上联系原告亚工勤和公司,原告亚工勤和公司同意减免部分租金的,但是未提交证据。 争议的事实及认定 一、第三人杨顺福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被告怀化兴业公司认为,第三人杨顺福签订《租赁合同》没有取得被告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的合法授权,原告亚工勤和公司负责人王学军是恶意要求第三人杨顺福在《租赁合同》上加盖被告兴业建设新晃分公司印章。
一、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亚工勤和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亚工勤和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财产保全费1865元,合计3199元,由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昌新
书记员  蒋培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