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223民初192号
原告:***,女,1949年9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鹤城区玉溪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系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344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7********。
被告:***,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锦滨乡大路口居委会6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3********。
被告:***,女,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文昌巷4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4********。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2月17日生,瑶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路居委会10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32000********。系被告***、***外甥女
原告***诉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822元,依法减半收取2911元,由原告***负担,依法予以免交(已收取5822元,依法退还原告***)。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