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01民初2268号
原告:***,男,1959年3月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古丈县。
被告:***,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新区世纪山水60栋7楼。
法定代表人:吴云好,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本院在受理原告***诉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缴费通知书,要求其预交300元(减半收取),经催缴后仍不缴纳,且未获本院准许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清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覃 娟
附援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