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欧道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26民初7号 原告:***,男,1947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新区世纪山水60栋7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江建安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江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41,22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乾江建安公司通过政府采购合同取得了古丈县默戎镇中寨村传统村落建设项目,被告***系乾江建安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将该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19年5月2日签订了《古丈县默戎镇中寨村改造项目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文件内容及工程量清单范围组织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的承包价按整个项目中标价的86%发包给原告,具体计价按实际竣工验收的总价为准,设计有变更的按变更后工程量计价。该工程于2019年11月施工完工并通过验收。通过古丈县财政局审定消防工程总金额为1,030,493.47元。原告按当初协议约定应得工程款为886,224元,被告截止本案起诉时止,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45,000元,退还工程质保金20,000元,尚欠工程款241,224元。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乾江建安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是被告乾江建安公司承办,但实际施工人是乾江建安公司古丈分公司负责人***,但签订施工合同的***不是本公司的职工,视为合同无效。2、对于工程欠款241,224元没有任何结算依据,无法核实结算金额。3、案涉项目是含税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交税费。4、原告提交的质量保证金是其私人行为,不应成为结算依据。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乾江建安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的《证明》,认为该笔款项原告并未交给公司,该笔保证金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垫付的款项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就质保金约定原告开工前给被告***交纳,***提供证明***已给被告***支付了现金,因被告***不到庭,无法质证,根据证据规则故本院采信原告***已交纳保证金20000元,另外对买地支付的7500元,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包括,同时也未提供双方有约定已支付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原告也同意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乾江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认为被告***只是持证上岗,公司把他的建筑施工证压在公司,但没有给他发工资。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乾江建安公司中标古丈县默戎镇中寨村传统村建设项目,并与古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后,被告乾江建安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3月30日(二被告于2018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8年7月16日至2028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概况和建设内容为古丈县默戎镇中寨村风雨桥居民改造消防专业单项,劳务承包的范围按消防设计图纸内容组织施工,完成所有承包的消防专业项目所包含的施工任务,具体按实际竣工验收审计后的消防专业单项工程总价为准,甲方按总价86%承包给乙方即原告(包含税费),同时约定开工前交纳质保金2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组织对工程施工,古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20年古丈县财政局文件在财评审(2020)112号古丈县财政局关于古丈县默戎镇中寨村传统村落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评审报告消防工程送审金额为1,233,604.98元,审定金额为1,030,493.47元。期间,乾江建安公司古丈分公司给原告及务工人员共计支付了675,70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税票553,030元,因二被告未予支付剩余欠款,于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因被告乾江建安公司中标古丈县默戎镇中寨村传统村落建设项目后,由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了《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原告***承接了被告乾江建安公司承包的古丈县默戎镇中寨村传统部落改造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因***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因原告***对该工程已施工完毕,经验收后,古丈县财政局又出具了财评报告,被告理应对***施工工程拆价补偿。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应由被告乾江建安公司还是被告***补偿工程款及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关于二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三、关于***要求二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20,000元的问题;四、关于***应否承担消防工程税费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关于应由被告乾江建安公司还是被告***补偿工程款及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乾江建安公司在中标古丈县默戎镇中寨村传统村落建设项目后将工程分为两个部分,其中建设工程部分***与***签订施工合同,完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提出***是挂靠公司,原告也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乾江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与二被告同时期施工的古丈县公安局断龙派出所工程,也因***拖欠工资、材料款等相关款项,于2022年6月中旬***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其拖欠的管理人员工资等案件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管理人员提供了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系被告乾江建安公司的聘用员工。原告于2023年1月3日也因二被告对古丈县默戎镇中寨村传统村落建设项目中的消防工程施工拖欠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系乾江建安公司聘用员工,且根据被告乾江建安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乾江建安公司古丈分公司也直接向原告等人员支付工程款,因被告乾江建安公司古丈分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乾江建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乾江建安公司聘用职工,故在本案中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此外被告乾江建安公司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双方支付结算依据为财评报告,古丈县财政局出具的该项目竣工结算的评审报告古财评审(2020)112号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二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41,224元,经过原告***、被告乾江建安公司核实,被告乾江建安公司古丈分公司已给原告及务工人员等支付了工程款共计675,700元。根据古丈县财政局文件(2020)112号古财评审竣工结算评审报告,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价款为1,030,493.47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按86%支付工程价款即886,224元,相抵后整个工程尚欠210,524元,原告和被告乾江建安公司对欠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江建安公司提出不清楚***个人是否给***支付有工程款,在庭审中被告乾江建安公司提供了被告***的通话录音,但也未提及有给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给原告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且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其他工程款项。 争议焦点三、关于***要求二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2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于2019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合同开工前交纳,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并提供了于2019年3月30日转账20000元给户名为***、账号为6217********的银行卡中,还提供了在场人工程监理***的证明,虽因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的收款凭据,但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质证,根据现有证据并按照证据规则,对原告已交质量保险金给被告***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因消防工程已验收交付,理应由被告***予以退还。原告***也提供不出该笔款项交给被告乾江建安公司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乾江建安公司承担退还质量保证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四、关于***应否承担消防工程税费的问题。因原告与***签订的《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甲方***按总价86%承包给乙方***(包含税费),并且在庭审中原告已认可按协议给被告乾江建安公司提供了税费票据553,030元,被告乾江建安公司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尚欠税费票据应当向被告乾江建安公司提供,因双方并未对税费票据给付期限、方式等有约定,支付工程款是被告乾江建安公司的主要义务,被告乾江建安公司不得以未提供发票而拒绝支付工程欠款,但原告***理应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给被告乾江建安公司及时开具并提供尚欠工程款税费票据,若原告不提供,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乾江建安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0,524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61元(已交纳),由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157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第二百七十二条 ……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