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古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江新世纪山水60栋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麻阳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江公司)、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2)湘3126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5日通过庭询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古丈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6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并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转账用于工程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了***系乾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将上诉人与***之间的转账认定为个人借贷关系明显错误。由于上诉人知悉断龙派出所工程项目,加之***多次上门聘请上诉人参与管理项目,协调关系,所以上诉人参与项目管理后才与***之间发生资金关系。否则上诉人没有必要为一个外地不认识的人发生借贷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和申请的调取证据金额与***转入古丈县公安局断龙派出所综合楼项目混泥土款到银行的金额时间吻合:①2019年4月27日上诉人转账***20000元,4月27日***付给混凝土公司15000元,4月28日付混泥土3260元;②2019年6月29日上诉人转***10000、4000、6000、10000,合计30000元,6月30日***付给混凝土公司50000元;③2019年7月21日上诉人分两次转***10000元、10000元,7月22日上午7:53转账5000元合计25000元,7月22日***付给混凝土公司39080元;④2019年11月27日上午10:57转账10000元(聊天记录***说支付水泥款)⑤2019年12月29日下午13:49日转账5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⑥、存入***农商行银行卡现金55000元,系支付混泥土时间段的存现,有上诉人柜台存款的署名(因上诉人无法调取证据,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证据调取申请书)。上诉人之所以给***转款,上诉人熟知项目需要,项目的人工材料(除混泥土外),均是上诉人组织人员完成的,包括内外粉刷、楼梯护手安装、钢筋、砖、水泥等材料的赊购,这些均是上诉人为项目付出的劳动成果,且劳动成果在一审法院调解结案的砖、钢筋、内外粉刷欠款都得到了被上诉人乾江公司认可。因此,上诉人居于对***系承包方施工负责人及断龙本地派出所工程真实性的信赖,所以,垫付的金额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六项小额费用22180元外,其余转账的145000元都是项目工程需要而转款给***的,不能简单理解为个人借贷关系,对一个农民工来说是灾难。不仅工资没有拿到,还筹款垫付了给工程巨款。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的转账视为个人借贷关系,另行起诉对上诉人极不公平。被上诉人乾江公司安排***负责项目实施,而***又安排上诉人协调管理现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玩失踪下落不明,对上诉人来说其服务的对象是项目,其转账给***的资金确属混泥土需要且均与混凝土公司的收款时间吻合。一审法院把***的公司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有失公正。依法依规乾江公司应当承担***行为的后果,再按照公司内部规定追责,这才是道理。不能将***下落不明甩锅给上诉人个人。
被上诉人乾江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转账金额都是转账给***个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垫付的工程款,该项目混凝土工程款乾江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了和乾江公司的案涉项目以外还承包了其他项目,上诉人***的转账不一定是案涉的转账。一审认定是上诉人与***个人的借贷行为既没有剥夺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也符合客观实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工资及材料款合计168,78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系乾江公司员工,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8年11月17日,古丈县公安局与乾江公司签订合同,由乾江公司承建古丈县公安局断龙派出所。因承建古丈县断龙山镇派出所综合楼工程,乾江公司指派***为该工程负责人。工程施工后,***通过朋友认识***,并聘请其协管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叫***代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23,780元(微信代付平锅锅工资5,000元、微信付向军水泥、粉砂、运费合计13,150元,付***粉砂1,050元、付***粉砂180元、微信付支付***2,800元,以上合计22,180元,***还微信代付火砖款1,600元)。且在施工过程中,***多次通过微信向***转账,于2019年4月27日转账20,000元(1笔)、2019年月29日转账30,000元(4笔)、2019年7月21日转账20,000元(2笔)、2019年7月22日转账5,000元(1笔)、2019年11月27日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29日转账5,000元(1笔),共计9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乾江公司委托***管理期间,为乾江公司垫付款22,180元的事实清楚,乾江公司亦予以认可,故***诉请乾江公司偿还垫付款22,1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火砖款1600元,因系用于***承包的附属工程,故对该项垫付款,应由***承担。***称向***转账9万元及现金存款5.5万元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混凝土材料款,要求乾江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因其转账记录载明系给***转账,不能证明其是给乾江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且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材料款,乾江公司已支付完毕,故其上述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上述给***转账和现金存款的行为,应视为与***之间的个人借贷行为,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乾江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垫付工程款22,18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垫付工程款1,6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6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1363.9元,合计5,599.9元,由***负担案件受理费3272元、保全费1122.9元,合计4,394.9元(已交纳),由乾江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54元、保全费241元,合计595元,***负担公告费5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61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古丈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四份,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乾江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案涉工程的其他垫付材料被上诉人都认可了,就本案的混凝土垫付款被上诉人不认可。2、上诉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要上诉人垫付相应的材料款。3、混凝土公司的交易记录,前面的12笔款项全是收到的***的付款。被上诉人乾江公司质证意见:对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这几个调解的案子供货商确实在工地上送货,本案是上诉人给***个人的转账,而且混凝土款公司已经付完了。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聊天双方的身份,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一部分已经在一审提交了。混凝土交易记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因为是复印件,不能核实真实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乾江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提交的证据部分属于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一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乾江公司应否承担***的劳动报酬,以及***转账给***的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垫付的工程款。
根据乾江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系乾江公司聘用的建造师,并不具有代表公司招聘劳动者的权利,乾江公司事后也未追认***私自招用劳动者的行为。故***称受***雇请协助管理工程应由乾江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未到庭答辩,其与***系合伙关系、雇佣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尚不可定。且***并未主张自己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依据向乾江公司主张支付垫付工程款,其与***的微信转账交易属于其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乾江公司没有关联,不能认定为垫付工程款。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