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01民初795号 原告: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大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首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武陵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首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原告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420.58元,减半收取计5210.29元,由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