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702民初4492号
原告:湖南鑫盛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办事处新坡社区常德大道1508号(钢材大市场7栋111号、211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吉首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南吉星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湖南鑫盛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与吉首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首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首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吉首市政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208718.97元及利息损失(截止2017年9月30日为112057.41元,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每月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鑫盛达公司与吉首市政公司四中地下停车场项目部(以下简称停车场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1、鑫盛达公司向四中地下停车场工程供应钢材,每次送货后付款70%,余30%在2个半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在2017年10月20日前付清;2、逾期付款的从送货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每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3、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鑫盛达公司从2017年8月4日至9月4日供应了价款为5108718.97元的钢材,吉首市政公司累计付款1900000元,尚欠货款3208718.97元。2017年10月19日,双方以对账单形式,确认欠款金额及2017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损失金额。此后,鑫盛达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吉首市政公司辩称:1、合同的签订人***不是其工作人员,也未获得其授权委托,合同签订后,***并未将情况告知吉首市政公司,合同亦未备案`存档;2、鑫盛达公司要求钢材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10月20日支付钢材款,但并未约定年份;(2)合同约定的送货后两个半月支付剩余货款的30%,最后一次送货时2017年9月4日,付款时间应在当年11月15日后,与合同约定的10月20日相互矛盾,应认定为约定不明的无效条款;(3)实际施工人一直主动要求支付货款,但鑫盛达公司一直以要求利息为由拒收;(4)合同约定的利息实际为违约金性质;(5)根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超过损失30%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货款的损失就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具体到本案,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就只是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分之一且应自2018年1月2日鑫盛达公司起诉时起算。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吉首市四中地下停车场工程于2017年7月21日开工,施工单位为吉首市政公司。
二、2017年7月4日,鑫盛达公司(乙方)与吉首市政公司四中地下停车场项目部(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1、鑫盛达公司为停车场项目部提供工程所需钢材;2、结算和付款方式:所有钢材款每次到货付70%,余下30%在二个半月内付清。所有钢材款在10月20日内付清如不付清从送货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息,付清为止;3、违约责任:如甲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则甲方应从送货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月息3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作为停车场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停车场项目部印章。
三、2017年10月19日,鑫盛达公司与停车场项目部对账确认,鑫盛达公司自当年8月4日至9月4日累计供货数笔,共计价款5108718.97元,停车场项目部累计付款1900000元(8月7日付款500000元、8月10日付款400000元、9月29日付款1000000元),截至当年9月30日,欠付货款3208718.97元,利息112057.41元(按月利率3%计算)。
四、2018年3月3日,吉首市政公司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分两笔共向鑫盛达公司付款280000元。
上述事实有鑫盛达公司所举购销合同、对账单及附页、销售单20份、工程照片,吉首市政公司所举汇款凭证、转账记录、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庭审*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主体问题,二是利息问题。关于主体问题。吉首市政公司认为,其对于购销合同签订并不知情,不应作为被告承担合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吉首市政公司停车场项目部作为吉首市政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对外签署购销合同,购入钢材用于吉首市政公司施工工程的建设,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吉首市政公司承担合同约定义务并无不当,吉首市政公司主张项目部未告知、未备案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故其主张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利息问题。吉首市政公司认为,购销合同关于货款给付期限有矛盾之处,且约定的利息实质为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已超过法定标准。本院认为,从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及文意可以判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到货付款70%,余款30%在到货日两个半月内支付,所有款项在2017年10月20日前付清。2017年10月20日应作为最后付款期限,吉首市政公司所称付款时间不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给付迟延则需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依照法律规定,该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实为违约金性质,依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合同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本院调整至月利率为2.5%,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2057.41元(按月利率3%计算)核减为93381.18(按月利率2.5%计算),已经支付的28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自2017年10月1日止至2018年3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为35466.67元,合计为128847.85元。尚欠货款本金3208718.9元抵扣后期支付的280000元,余款2928718.9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首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鑫盛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8718.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8847.85元,并支付以2928718.9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368元,由吉首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丽芳
人民陪审员*祥谋
人民陪审员黄妮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