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首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鑫盛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民申2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首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南吉星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鑫盛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办事处新坡社区常德大道1508号(钢材大市场7栋111号、2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首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首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鑫盛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民终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首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1、吉首市政公司与鑫盛达公司之间从未直接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民终808号民事判决,驳回鑫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再审,判令由鑫盛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鑫盛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提交的证据绝无伪造,原判决认定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吉首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首市政公司以出现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并提交了吉首市政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不是项目负责人,吉首市政公司将项目发包给了***,***签订的合同和对账单并非吉首市政公司授权。经查,吉首市政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系复印件,吉首市政公司无法提交原件核对,不具备证据真实性的形式要件,且被申请人鑫盛达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吉首市政公司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定案依据。
本案一审原告鑫盛达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吉首市政公司向鑫盛达公司支付货款3208718.97元及利息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吉首市政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偿还部分欠款,并得到原审法院的确认,判决吉首市政公司应支付的钢材款为2928718.97元。吉首市政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的该诉讼主张和举证行为表明吉首市政公司明知并认可鑫盛达公司与标的项目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现吉首市政公司申请再审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首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米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