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民申2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8月5日出生,苗族,住吉首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首市。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兴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庆,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31民终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一审举证期间,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未调取,致使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无法查清,严重影响了判决结果;2、一审判决认定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提交意见称:1、关于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证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实已到审计局调取证据,但审计局提供的是被答辩人其他工程的资料,其所要求调取的审计资料,人民法院无需调取,答辩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龙中会以答辩人公司名义与发包人及其他部门的审计结论确认表;2、被答辩人以其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应承担合同无效后支付其工程欠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最高院的裁判规则,答辩人在扣减必需支出后,已向龙中会转付完工程款时,无义务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就必须举证其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存在欠付的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为沿G209319阳孟段(含金叶村)线可视立面(共计167户)特色民居改造工程,发包人为吉首市矮寨镇人民政府,承包方为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双方签订有《2014年吉首市特色民居改造工程(阳孟村)施工合同》,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又与龙中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龙中会为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主管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技术和经济业务工作。龙中会按施工合同要求,按期完工交付使用。龙中会不得将工程转包。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确认没有与被申请人及龙中会签订任何合同。对于口头协议,龙中会不认可。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被申请人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的《质保金返回单》、《工程付款统计》以及银行进账单,可以证实其在案涉工程中有施工和结算行为存在。但在一审、二审以及本院审查过程中,其均未提交具体施工的工程量以及欠付工程款的证据。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法院调查申请书》的内容看,申请法院调查的内容系“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对矮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项目经理委托书”,对该事实原一审就已经查明,且从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与龙中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也无法证实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量以及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审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平
审判员 阳勇军
审判员 文勇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雪梅
书记员谢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