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

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与湖南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01民初625号
原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人民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礼,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武陵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连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华,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泸溪县人,大学职业,湖南屹立房地产公司工程款审核人员,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万溶江公司)与被告湖南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溶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礼,被告屹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溶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书香苑项目A、B栋及附属工程、屹立龙城中央平台、屹立龙城后续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100786701.91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被告的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屹立龙城”中央平台、书香苑A栋商住楼及其附属配套工程和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已完工。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会议纪要》,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为100786701.91元。为维护施工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屹立龙城”中央平台、书香苑A栋商住楼及其附属配套工程和装饰工程。2013年1月1日是,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屹立龙城项目后续施工工程。该项目系原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的后续工程、返工工程、增加工程、配套工程(专变、水电、亮化、监控、消防工程等)、维护维修工程等施工内容。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已完工。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会议纪要》,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双方确定的工程款如下:书香苑项目A、B栋及附属工程:27556975.21元,屹立龙城-中央平台:23216636.13元,屹立龙城后续施工工程:50013090.57元,合计工程款为100786701.91元,双方达成谅解,双方一致同意按95%支付工程款,即100786701.91元×95%=95747366.81元。并约定从会议时间起,即2014年10月12日起六个月内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及工程款滞纳金。另查,被告在与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提交了一份司法确认裁定书,即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经吉首市镇溪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屹立龙城、屹立书香苑项目工程款及滞纳金168880428.03元。”该协议于2015年11月5日经本院司法确认有效,作出了(2015)吉调确字第6号司法确认裁定书。该裁定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工程屹立龙城、屹立书香苑项目已经竣工,双方已经通过调解确定了应付工程款,因此,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据此,对于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本案中,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纠纷一事,于2015年11月5日经司法确认调解生效,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因此,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早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10月31日起算,到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综上,原告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彭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