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

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湖南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人民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礼,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武陵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连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华,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林,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泸溪县。
上诉人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万溶江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屹立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的(2019)湘310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强、彭四海、彭志友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庭询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溶江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礼,被上诉人屹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华、李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溶江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优于被上诉人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为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参考《[2018]最高法民再84号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那么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1、法律后果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法律后果都表现为某种权利的消灭。但是诉讼时效所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则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2、期间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以一定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时间为内容,但是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而除斥期间则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3、适用依据不同。诉讼时效规定的是权利受侵害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限,仅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而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4、适用条件不同。诉讼时效是在当事人主张时,人民法院予以援用,而除斥期间则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援用,而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5、起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的起算始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心(请求权产生之时),《民法总则》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除斥期间则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6、适用范围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基本民事权利或由基本民事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而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变更权、解除权、追认权、买回权等。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万建公司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万建公司已经主张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5年10月5日,就建设工程价款,万建公司与屹立公司经吉首市镇溪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同年11月5日,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调确字第6号司法确认裁定书,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并当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20日,屹立公司没有履行支付义务,万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28日,屹立公司因房地产一直没有销售,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3101执42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上述事实,万建公司自始至终都在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并诉至人民法院,而且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被上诉人的原因终本执行。所以,万建公司一直在主张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至今,屹立公司尚未向万建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为了维护万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屹立房地产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但是否享有优先权,公司不发表意见,由法院判决认定。
上诉人万溶江建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书香苑项目A、B栋及附属工程、屹立龙城中央平台、屹立龙城后续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100786701.91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被告的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屹立龙城”中央平台、书香苑A栋商住楼及其附属配套工程和装饰工程。2013年1月1日是,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屹立龙城项目后续施工工程。该项目系原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的后续工程、返工工程、增加工程、配套工程(专变、水电、亮化、监控、消防工程等)、维护维修工程等施工内容。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已完工。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会议纪要》,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双方确定的工程款如下:书香苑项目A、B栋及附属工程:27556975.21元,屹立龙城-中央平台:23216636.13元,屹立龙城后续施工工程:50013090.57元,合计工程款为100786701.91元,双方达成谅解,双方一致同意按95%支付工程款,即100786701.91元×95%=95747366.81元。并约定从会议时间起,即2014年10月12日起六个月内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及工程款滞纳金。另查,被告在与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提交了一份司法确认裁定书,即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经吉首市镇溪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屹立龙城、屹立书香苑项目工程款及滞纳金168880428.03元。”该协议于2015年11月5日经本院司法确认有效,作出了(2015)吉调确字第6号司法确认裁定书。该裁定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工程屹立龙城、屹立书香苑项目已经竣工,双方已经通过调解确定了应付工程款,因此,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据此,对于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本案中,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纠纷一事,于2015年11月5日经司法确认调解生效,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因此,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早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10月31日起算,到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三份证据,拟证明万溶江公司行使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份是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调确字第6号司法确认裁定书;一份是万溶江公司2016年5月20日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是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执422号执行裁定书。被上诉人对三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是否能达到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对方当事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但三份证据均未提到优先受偿权,故仅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了工程价款,不能证明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将该权利设定了六个月的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如果超过该期限未行使,则丧失该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2015年就达成了工程价款和付款期限协议,并通过司法确认形式确定了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并在2016年申请了强制执行,吉首市法院也已经立案执行并最终因被上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止了本次执行程序,但上诉人均无明确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直至2019年3月才以诉讼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此时早已过了六个月的行使期间,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不须在六个月内主张即始终享有”,以及“主张了工程价款就主张了优先受偿权”等错误观点,与司法解释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振强
审判员  彭四海
审判员  彭志友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禹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