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

***与湖南鲁班神工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 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辅警,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鲁班神工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杨胜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吉胜,男,汉族,住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向安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贤,男,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陈兴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秦明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明,男,土家族,住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小溪桥社区209复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何凌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鲁班神工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吉首三建”)、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万溶江公司”)、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吉首二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13日,被告与四家建筑公司分别签订委托合同……结算。委托合同签订后,四家建筑公司便将办证事务交给原告***办理”。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联通公司与四家建筑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后,因无法办理房产证等证件,联通公司便将所有基站办证事宜委托给上诉人办理。上诉人也依照联通公司的委托办理完毕所有基站办证事宜,但联通公司并未将办理基站的报酬支付给上诉人。四家建筑公司将办证事宜交付上诉人是与联通公司共同协商后作出的决定,而非原审判决认定四家建筑公司将办证事宜交给上诉人,而是联通公司委托上诉人进行的办证事宜。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联通公司已按生效判决承担了责任,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2012年7月27日诉被上诉人一案经再审作出判决是基于其自愿补偿而非承担责任,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一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判决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鲁班公司辩称,本案是重复诉讼,且是***与联通公司的纠纷,答辩人没有委托***,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吉首三建辩称,吉首三建没有委托***办证,联通公司也没有支付给吉首三建这笔钱,与吉首三建没有任何关系。
吉首二建辩称,与吉首三建的答辩意见一样。
联通公司辩称,1.***再次起诉联通公司属于重复起诉。2.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联通公司于2007年9月分别与四家公司签订征地办证委托合同,有相关的书面证据佐证。四家建筑公司将办证交给***办理,在办理过程中,上诉人***遇到相关问题,四家建筑公司又是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向联通公司反映***办证所遇问题,这正说明联通公司委托的是四家建筑公司而不是***,承办办证事宜的是四家建筑公司。3.2011年元月联通公司与四家建筑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对委托合同进行结算。后联通公司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2011年11月,联通公司给四家建筑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有书面证据佐证。联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
万溶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办证费用15万元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被告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分别与四家建筑公司签订了《G网十五期基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将G网十五期各县、市14个基站的铁塔基础、新建机房、机房装修、接地工程发包给四家建筑公司承建,原告***作为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凤凰县和花垣县共计4个基站的征地费商谈及组织具体施工工作,并由实际施工人先行垫付征地费和土建施工材料费用。该项目工程竣工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结算(征地费未结付),并无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结算纠纷。被告在各基站工程竣工后需要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遂与四家建筑公司商谈基站办证事宜。2007年9月13日,被告与四家建筑公司分别达成基站场地征用、办证委托协议,并分别签订了《G网十五期基站场地征用委托合同》。该同一格式委托合同约定,由四家建筑公司办理凤凰、吉首、花垣、永顺、龙山、泸溪等县市13个基站征地合同签订、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理事项,办证及征地费用按每个基站20000元包干结算。委托合同签订后,四家建筑公司便将办证事务交给原告***办理。原告接受委托后,先后到各基站及村、县、市、州、省等有关部门联系征地办证事务,并垫付了部分相关费用。2008年8月4日,被告又书面授权委托原告***以中国联通吉首分公司的名义与州国土局商谈办理基站国土使用证与之有关事项。2009年12月1日,原告在履行了委托合同主要义务后,以四家建筑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书面报告即将办理完毕G网十五期基站土地使用证的情况,其中主要告知土地使用证办理过程中遇到的特殊问题,即按土地性质分划拨地和出让地两种,若办理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证,需超出2万元包干办证经费,同时请示被告及时予以解决和批复,但被告对此请示报告未作书面答复。2010年12月底之前,各基站办证事务基本完成,办理两证所需费用已交纳完毕。2011年1月12日,被告与四家建筑公司协商终止原委托征地办证事项,并分别达成了《的终止协议》。该终止协议约定,原委托合同自2011年1月12日起即告终止,合同终止后四家建筑公司不得向中国联通吉首分公司主张承包该工程的一切民事权力,每个基站征地费按照4000元标准结算。被告在终止委托协议签订后,自行到相关部门续办和基站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并于2011年4月25日领取到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同年11月下旬,被告才分别给四家建筑公司拨付各基站建设用地征地费52000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经费包干标准结算报酬,被告予以拒绝,由此产生委托合同结算纠纷。另查明,原告在办证期间垫付基站测图费11080元、资料费19000元、送审费7500元、租车费2270元、乘车及生活费2887元,共计42737元(部分票据);被告已拨付征地费52000元,支付州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土地证书工本费675.8元,支付各县市国土、房产部门测绘、成果利用、评估交易、房屋登记等费用35305元,另支付土地出让评估费21600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18400元。
本案原告曾于2012年7月27日向该院起诉,被告为联通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及费用200850元。该院于2012年10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联通公司支付原告132019.2元。二审判决后,被告联通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了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1、撤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州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2、维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2)吉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3、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补偿原告42737元(该42737元系高院认定被告自愿承诺补偿的,已履行完毕)。终审判决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再次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原告曾于2012年7月27日向该院起诉,以委托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支付报酬及费用,后该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向本案五被告提出诉讼。该诉讼虽未满足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条件,但被告联通公司已按前案生效判决承担了责任,故本案对被告联通公司提起诉讼与法律相悖,应当予以驳回。
2.本案被告湖南鲁班神工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是否承担向原告支付办证费用的责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仍是原、被告之间构成委托或转委托关系,但该主张已被生效判决所否定,根据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原则,该院对本案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在(2013)湖南省民再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中向原告释明,原告***只是被告四家公司履行委托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如果作为具体经办人因合同终止造成损失,其应向被告四家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告在本案中未向该院提供其作为履行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因合同终止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该院部分予以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委托其办理基站办证事务,其与联通公司构成委托关系,应由五被上诉人支付其办证费用及损失。但生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与联通公司不构成委托关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监(2014)23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也认定***与联通公司不构成委托关系。综上,***认为其与联通公司构成委托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鲁班公司、吉首三建、万溶江公司、吉首二建不构成委托关系。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其作为履行合同的具体经办人以及因合同终止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本院同意上诉人***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柏林
审判员  陈春亮
审判员  龙少松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 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