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

靨某某与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01民初94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中路3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古丈县人,中专文化,无业,现租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诉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万溶江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21年3月23日,本院根据被告万溶江建安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溶江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砖瓦款共计人民币27637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计算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起,被告因在吉首市承***二期民居改造需要向原告购买砖瓦,原告如约将货物运至吉首市,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18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向原告出具《证明》并经被告确认,原、被告双方共计砖瓦款为人民币105637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万溶江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万元(其中5万元由***拿走,故原告实际所得货款为20万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万溶江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35806元(其中55806元系支付给**的工资)。综上,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76370元。现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请求。 被告万溶江建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从未与答辩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买砖瓦不是以公司名义购买,而是应***的要求供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二、被告***不是公司员工,其买卖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买卖关系与公司无关,其买卖行为应当自行承担;三、答辩人对工程本身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材料款的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非被告万溶江建安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砖瓦,该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该买卖关系与被告万溶江建安公司无关;二、付款条件未成就,有待结算后再付款,答辩人并无拖欠货款的主观意图,原告提交的***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与答辩人结算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应与答辩人结算后,再要求答辩人按照结算依据支付货款,原告未经结算,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材料: 证据1、***的《证明》、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拟证①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货款为人民币1056370元及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76370元的事实;②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 证据2、证人**证言,拟证明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万溶江建安公司办理货款支付情况,2018年2月13日原告收到的货款金额中有55806元是**的工资。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证明》经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仅就客观性予以采信;第1组证据中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及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万溶江建安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二期结算清单、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万溶江建安公司对工程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 证据2、2018年2月14日***《***》,拟证明被告万溶江建安公司对工程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 证据3、2014年8月6日《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合同》,拟证明①项目工程由龙中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万溶江建安公司只收取管理费,项目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均由龙中会承担;②本案被告***从龙中会手中转让得到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及责任也应当由被告***负责。 经审查,被告万溶江建安公司提交的第1、3组证据为客观已发生事实,本院仅就客观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两被告之间意思表示,不作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万溶江建安公司是吉首市特色民居(**)工程的建筑施工承建单位。2014年8月6日,万溶江建安公司将该建设工程项目交由龙中会承包建设,万溶江建安公司收取总标的额2%管理费。在该项目二期施工期间,被告***于2015年间从龙中会处转让取得了该建设工程的承包权利。两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关系。2015年-2016年期间,原告***给被告***承接的涉案项目工程卖砖瓦,砖瓦数量经被告***委托的材料接收人员**结算,金额共计105637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万溶江建安公司给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委托的工程资料员***给原告出具证明:**二期民居改造工程承包砖瓦款原**经手与***结算但未签字确定的瓦款壹佰零伍万陆仟叁佰柒拾元(1056370元)2018年2月12日因业务复检未结清账,年前边付58万元(¥**捌万元)还欠276370元(贰拾柒万陆仟叁佰柒拾元正)待年后2018年3月-5月待复查后结算。当日,经***签字确认,被告万溶江建安公司支付原告砖瓦款58万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万溶江建安公司与被告***办理了涉案工程结算,工程标的款总额为10711335.62元,扣除管理费、税费金额为10300472.03元,万溶江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451246元。因余款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万溶江建安公司从2017年1月20日起既不再与***发生直接财务交易,涉案工程款支付均由万溶江建安公司按照***的签字要求直接与接收货币方发生财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涉案标的总计1056730元,已支付83万元,诉讼标的额实际应为226730元。故对此款额被告***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276730元系金额计算错误,其与***之间的个人关系所涉金额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实际应承担金额为226730元。关于万溶江建安公司是否承担此金额给付义务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本案中,两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建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建设工程发包方只与万溶江建安公司发生工程往来业务,故被告万溶江建安公司辩解是受劳动部门要求给付工程款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工程款项支付情况来看,**二期工程项目2017年1月20日后,两被告之间不再直接发生支付关系,万溶江建安公司按照***要求直接支付给货币接收方,本案原告2017年1月22日已收到的25款额即为此支付方式所得。另58万元万溶江建安公司的支付仅需***的资料员***签字确认即可履行支付义务。以上行为表示***在整个工程项目的主体地位并非单纯的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有理由让人相信***仅仅是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两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的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被告万溶江建安公司也认可***在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地位。而被告***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万溶江建安公司仅收取2%的工程管理费,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实际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两被告之间的挂靠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予以调整,即两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无效。据此,被告万溶江建安公司应对***未能给付原告***砖瓦款金额部分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损失,因双方权利义务系本案审理后确认,故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万溶江建安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且涉案工程已结算完结,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货款226730元。 二、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在***承担货款给付义务金额22673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5.5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465.55元,由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维 国 人民陪审员 龙 菊 英 人民陪审员 陈 平 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