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

***、***等与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3101民初132号
原告:***,男,1963年8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吉首市。
原告:***,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首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工程余款351335.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承接了被告在特色民居仿古改造工程。原、被告商议,被告采取总承包方式给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一切费用由原告垫付,质量以验收合格为准。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按照审计部门审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949499.26元,被告尚欠351335.31元。
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与龙中会签订有承包合同,且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龙中会。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撑,且龙中会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放弃起诉龙中会,而来起诉被告,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审计结果确认表、交税凭证、开支情况表、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明、到户明细表、结算审核表、工程款对账单。上述证据均没有说明来源,均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吉首市矮寨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2014年吉首市特色民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沿G209319阳孟段(含***)线可视立面(共计167户)特色民居改造工程。同日,被告与龙中会签订《承包合同》,***中会为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主管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技术和经济业务工作。龙中会按施工合同要求,按期完工交付使用。龙中会不得将工程转包。
庭审中,原告确认没有与被告及龙中会签订任何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承认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的诉请,与被告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