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

***、***与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31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喜???,男,苗族,住吉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吉首市。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8)湘31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我方于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欠我方工程款351335.31元;2.我方是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3.一审在通知开庭、调取证据、接收对方证据材料方面,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被上诉人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3.我方已向龙中会付清工程款,无需再向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工程余款351335.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吉首市矮寨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2014年吉首市特色民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沿G209319阳孟段(含***)线可视立面(共计167户)特色民居改造工程。同日,被告与龙中会签订《承包合同》,***中会为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主管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技术和经济业务工作。龙中会按施工合同要求,按期完工交付使用。龙中会不得将工程转包。一审庭审中,原告确认没有与被告及龙中会签订任何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承认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的诉请,与被告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新的证据,即吉首市矮寨镇金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质证称,1.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2.***不属于发包方,无权出具证明;3.该证据不具备形式要件。被上诉人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于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缺乏改造民居住户的相应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经核实一审的传票、送达回证、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并无上诉人所述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形。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向柏林审判员***审判??***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