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中路52号众一国际1单元12010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曙光,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北侧盘龙名府君泽府1栋1单元3楼。

法定代表人:周炳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金塘村桃园路村部3-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高燎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燎原,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一审被告:王建明,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一审被告:王一扉,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再审申请人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公司)、高燎原以及一审被告王建明、王一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星达公司存在虚构交易申请银行承兑及谎称反担保抵押物可以办理抵押登记的欺诈行为,恒宇公司明知却予以配合。金钢公司受到欺诈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与恒宇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二审判决认定金钢公司对星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能办理抵押登记持放任态度、对恒宇公司担保的主债务未提出异议,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金钢公司对恒宇公司向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以下简称湘潭农商行九华支行)提供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恒宇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决定了金钢公司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及其范围。二审判决未对恒宇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其范围进行审查,径行判决金钢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三)二审判决依据《代偿证明》认定恒宇公司已为星达公司向湘潭农商行九华支行代偿1000万元。该《代偿证明》未经质证。综上,金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结合金钢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应重点审查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金钢公司主张的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恒宇公司与金钢公司、高燎原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金钢公司自愿为星达公司作为恒宇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向恒宇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钢公司主张其受到星达公司、恒宇公司的欺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金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宇公司配合星达公司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金钢公司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变更或撤销该保证合同。因此,金钢公司关于星达公司、恒宇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钢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就恒宇公司是否已经代星达公司偿还贷款问题,二审法院应金钢公司的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后,金钢公司明确表示对恒宇公司担保的主债务已经发生不再提出异议。恒宇公司基于其与金钢公司、高燎原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金钢公司、高燎原承担反担保责任。恒宇公司已经实际向湘潭农商行九华支行承担担保责任,金钢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宇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超出合同约定范围。金钢公司以二审法院未审查恒宇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经查阅二审案卷,恒宇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的证据目录显示,证据五含《代偿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并备注为“农商行出具”。2019年7月9日,二审法院组织金钢公司、恒宇公司与星达公司对证据进行质证,形成书面调查笔录。笔录中载明,金钢公司明确表示“对银行出具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恒宇公司在笔录中表示持调查令调取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其于二审提交的证据五由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可以证明其向银行代偿了1000万元。因此,二审法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代偿证明》进行质证。金钢公司以该证据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金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谢松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