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179号
原告: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中路52号众一国际1单元12010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宇,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金塘村桃园路村部3-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高燎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北侧盘龙名府君泽府1栋1单元3楼。
法定代表人:黄其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翠芬,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高燎原,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羁押于新源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钢公司)与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公司)、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高燎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宇,被告星达公司、高燎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生、被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金钢公司是合法利益第三人,取得对星达公司的追偿权;2.确认金钢公司对恒宇公司债权及从权利的代位权,并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75号民事判决所列的XX号土地、XX号厂房、XX号厂房、未办证1562平方米办公楼进行估价、变卖清偿债务;3.确认金钢公司对高燎原有465万元追偿权。事实和理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查明并认定:2013年,星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星达公司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意星达公司请求恒宇公司对上述借款给予担保,星达公司股东同意以星达公司名下XX号土地、XX号厂房、XX号厂房、未办证1562平方米办公楼进行抵押反担保,个人承担不可撤销的反担保连带责任。恒宇公司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寻找一家有实力的公司作为保证反担保人,星达公司联系金钢公司,金钢公司为星达公司向恒宇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此后,星达公司将股东会决议出示给金钢公司,并将星达公司已经将所有资产抵押,其中部分抵押财产没有权证的情况告知金钢公司。2013年9月5日,金钢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金钢公司对星达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个人承担不可撤销的反担保连带责任。后星达公司未能归还银行贷款,恒宇公司在2014年2月2日代偿1000万元。2019年7月3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星达公司向恒宇公司支付800万元及利息,金钢公司、高燎原对该笔本金、利息、公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金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星达公司行使追偿权。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已经按照生效判决书对金钢公司进行强制执行930万元,金钢公司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星达公司、高燎原共同辩称,1.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2019)湘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并确认;2.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执行问题,无需诉讼确认,星达公司未将上述财产交由恒宇公司抵押,恒宇公司也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无所谓代位权;3.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高燎原与金钢公司之间是平等关系,金钢公司对星达公司行使追偿权后,无法向高燎原主张权利,高燎原也是担保人,合同中未约定追偿,金钢公司向高燎原主张追偿无依据;4.金钢公司如果为星达公司垫付相应的款项,则星达公司有义务向金钢公司清偿其垫付金额,本案中金钢公司主张的权利并没有明确向星达公司的追偿金额,这种权利不需要在本案中确认,(2019)湘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权利,不需要再次通过诉讼确认,应该要求判决星达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款项或者依据(2019)湘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恒宇公司辩称:1.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恒宇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被告;2.恒宇公司债权实现后,与金钢公司、星达公司、高燎原之间的担保、追偿等法律关系全部消灭,与金钢公司主张的代位权没有法律上的联系;3.恒宇公司对星达公司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金钢公司能否通过处理星达公司的财产实现债权与恒宇公司无关。
原告金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9)湘0304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质)押物清单、保证反担保合同、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结案通知书作为证据,对于(2019)湘0304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保证反担保合同、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结案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于《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质)押物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合同签订时间在2013年4月,其中所列明的保证合同明显不是本案中金钢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且恒宇公司、星达公司未就该合同所提及的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星达公司、恒宇公司、高燎原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4日,星达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同意星达公司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承担本息偿还责任,同意星达公司请求恒宇公司对上述1000万元借款给予担保一年,星达公司以名下已经办证的XX号土地、XX号房屋、XX号房屋以及未办证的房屋1562.23平方米提供抵押反担保,个人承担不可撤销的反担保连带责任。之后,星达公司联系金钢公司请求其为该笔贷款向恒宇公司提供反担保,金钢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同意该连带保证反担保。2013年8月1日,恒宇公司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星达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提供1000万元连带保证,2013年8月2日,星达公司与银行签订《承兑汇票协议书》,银行向星达公司提供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星达公司存入1000万元保证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2日。2013年8月2日,恒宇公司与星达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除约定恒宇公司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外,星达公司还提供保证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恒宇公司就此还收取星达公司200万元保证金。2013年8月2日,恒宇公司与金钢公司、高燎原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金钢公司、高燎原自愿为星达公司作为恒宇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均为恒宇公司代偿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在合同中,金钢公司、高燎原均承诺,当星达公司不能履行偿还义务时,无论恒宇公司对担保债权是否设有其他反担保措施,也无论反担保保证、抵押、质押是和主债务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恒宇公司均有权要求金钢公司、高燎原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行借款发放并到期后,星达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恒宇公司于2014年2月2日向银行代偿1000万元。后恒宇公司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星达公司、金钢公司、高燎原等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以及担保责任,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金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民终275号民事判决,最终确定:星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宇公司支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星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宇公司支付公证费2万元;金钢公司、高燎原对前述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公证费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钢公司、高燎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星达公司追偿;驳回恒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恒宇公司以(2019)湘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岳塘区人民法院执行,因在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过程中,金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自愿作为金钢公司的担保人,将其个人存款930万元置换法院对金钢公司的土地、厂房的查封,因星达公司、金钢公司、高燎原均未能按照(2019)湘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向恒宇公司清偿债务,岳塘区人民法院遂扣划了王建明的银行存款930万元,2020年11月17日,该案全部执行完毕,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304执148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现金钢公司认为代为清偿了星达公司债务,遂向法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恒宇公司与星达公司并未就星达公司股东会确定的抵押不动产进行抵押登记,目前该不动产的权属情况不明。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而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与相对人享有的权利,该权利不是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而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其诉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本案是连带保证反担保人金钢公司基于《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债务人星达公司清偿了全部(2019)湘民终2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后所产生的追偿,故本案立案案由定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有误,应更正为追偿权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金钢公司的代偿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星达公司未能予以清偿,则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金钢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恒宇公司清偿了全部债务,执行案件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恒宇公司与星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告消灭,恒宇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对于恒宇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实际处理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人金钢公司、高燎原以及债务人星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星达公司系债务人,高燎原与金钢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故金钢公司可以向星达公司追偿930万元,其向高燎原追偿的金额应该是星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50%。对于金钢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金钢公司是合法利益第三人,取得对星达公司的追偿权,星达公司、高燎原辩称系重复诉讼,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金钢公司的代偿尚未发生,故本案中有必要对金钢公司可追偿的金额进行明确,可确认金钢公司有权向星达公司追偿930万元,并非重复诉讼。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金钢公司对恒宇公司债权及从权利的代位权,并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75号民事判决所列的XX土地、XX号厂房、XX号厂房、未办证1562平方米办公楼进行估价、变卖清偿债务,恒宇公司未能取得抵押权,即恒宇公司本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财产的权属不明,如系星达公司财产,金钢公司可依据930万元的追偿对星达公司的财产主张权利,但并非优先受偿,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星达公司、高燎原对于该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确认金钢公司对高燎原有465万元追偿权,金钢公司与高燎原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金钢公司只能就星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50%对高燎原进行追偿,星达公司、高燎原辩称金钢公司对高燎原不享有追偿权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享有930万元的追偿权;
二、确认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中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50%对高燎原享有追偿权;
三、驳回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高燎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