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湘潭市盘龙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0304执17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盘龙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盘龙新路199号38栋。
法定代表人:凌海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中路52号众一国际1单元12010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321195604171558,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16号23栋2单元401号。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盘龙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湘0304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湘潭市盘龙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19年10月2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10月2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并对其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参与分配函及相应案件材料,查其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无车辆。于2019年11月12日向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被执行人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岳塘区双马镇象形村青年路1号重钢厂房,查封期限三年,属轮候查封,暂不宜处置。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19年12月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12月11日,本案未执行到任何金额。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湘潭市盘龙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湘0304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盘龙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璐
审判员***
审判员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