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凯,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文,国浩(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北侧盘龙名府君泽府1栋1单元3楼。
法定代表人:周炳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康,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金塘村桃园路村部3-5门面。
法定代表人:高燎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燎原,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建明,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审被告:王一扉,男,1984年3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上诉人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被上诉人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公司)、被上诉人高燎原、原审被告王建明、原审被告王一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恒宇公司担保的债务已经发生且恒宇公司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认定不清。二、本案在未查明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以下简称湘潭农商行九华支行)是否已实际付款的情况下判令金钢公司承担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将导致实质不公平的结果发生。三、一审判决采信湖湘公证处制作的《谈话笔录》系事实认定错误。四、星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恒宇公司对此明知,一审判决认定金钢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错误。五、一审判决有关无论金钢公司是否知悉抵押反担保物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其仍然要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认定错误。六、即便认为星达公司不构成欺诈,既然恒宇公司与星达公司明确约定了抵押反担保,恒宇公司应当要求星达公司提供有效担保物。恒宇公司未提出要求应视为其放弃抵押权。金钢公司在恒宇公司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七、恒宇公司为星达公司提供担保服务时,收取了200万元保证金。2014年3月17日,恒宇公司向金钢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要求上诉人清偿的金额为800万元。但2014年7月3日,恒宇公司申请湖湘公证处开具强制执行证书,却隐瞒了其已收取200万元保证金,要求湖湘公证处开具执行上诉人1000万元及利息的强制执行证书,存在欺诈恶意。八、即便上诉人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利息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规定系针对民间借贷纠纷而制定,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商事案件审判的通常做法,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九、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未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湘潭农商行九华支行参加本案诉讼;2.一审法院在金钢公司诉恒宇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未作出生效裁判前,直接判决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恒宇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金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情况,也不存在物保和人保的顺序问题,更不存在放弃抵押权的问题。二、本案并不存在恒宇公司与星达公司恶意串通,骗取金钢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形。1.本案《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的起因是星达公司无足额财产抵押给恒宇公司作为反担保,恒宇公司要求星达公司提供另外的保证反担保。2.向金钢公司告知反担保物不能办理抵押的真实情况不是恒宇公司的法定义务,而是金钢公司在提供反担保时应主动核实的问题,即便恒宇公司未告知金钢公司抵押物不能办理抵押的情况,无法推断恒宇公司与星达公司存在恶意串通。3.从《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内容来看,不管有无物的担保,金钢公司均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后果。4.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本就是为了履约保证,只有《委托担保合同》履行完毕后,恒宇公司才退还履约保证金。恒宇公司在答辩中主动将200万元保证金冲抵本金实际上减轻了金钢公司的担保责任,是恒宇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5.在本案起诉之初,恒宇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金钢公司从未对《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其提起合同无效之诉,是黔驴技穷的无奈之举。三、原审程序合法。湘潭农商行九华支行既不是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与案件处理结果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不存在发回重审的情形。四、恒宇公司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主债务已经发生,有湘潭农商行九华支行出具的告知函,有担保合同,有给付星达公司账户1000万元款项的凭证,有贷款银行1000万元保证金扣款的回函。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星达公司存在欺诈,恒宇公司也不存在欺诈行为。五、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参考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
星达公司、高燎原辩称,本案因星达公司、高燎原的过错所致。由于星达公司经济困难,案涉款项没有清偿,本案担保与反担保也是星达公司经济困难所形成,并非存在刻意欺骗。
王建民、王一扉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恒宇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星达公司、金钢公司、王建明、王一扉、高燎原向恒宇公司支付代偿本金800万元;2.星达公司、金钢公司、王建明、王一扉、高燎原向恒宇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十五的标准支付代偿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3.星达公司、金钢公司、王建明、王一扉、高燎原向恒宇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星达公司、金钢公司、王建明、王一扉、高燎原向恒宇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5.星达公司、金钢公司、王建明、王一扉、高燎原向恒宇公司支付公证费2万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星达公司、金钢公司、王建明、王一扉、高燎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达公司原名湘潭市星达机电有限公司。2013年6月4日,星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如下决议:“一、同意星达公司向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承担本息偿还责任。二、同意星达公司请求恒宇公司对上述该笔1000万元借款给予担保贷款一年,本公司股东同意以星达公司名下已办证的潭国用(2012)第19S05979号土地面积20522.20平米、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层325.02平米2层325.02平米、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层656.50平米2层81.48平米3层81.84平米及未办证建筑面积1562.23的办公楼,对该笔1000万元担保贷款进行抵质押反担保,个人承担不可撤销的反担保连带责任……”。恒宇公司要求星达公司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寻找一家有实力的公司作为保证反担保人。星达公司联系了金钢公司,请求金钢公司为其向恒宇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此后,星达公司将上述股东会决议出示给金钢公司,并将星达公司已经把所有资产抵押,其中部分抵押财产没有权证的情况告知金钢公司。
2013年6月5日,金钢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如下决议:“一、同意星达公司向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承担本息偿还责任。二、同意湘潭市星达机电有限公司请求恒宇公司对上述该笔1000万元贷款给予担保贷款一年,本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为湘潭市星达机电有限公司对该笔1000万元担保贷款承担反担保,个人承担不可撤销的反担保连带责任。”
2013年8月1日,恒宇公司与湘潭农商行九华支行签订(九华支行)保字【2013】第0003号《保证合同》,约定恒宇公司为承兑协议2013033号约定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8月2日,星达公司与湘潭农商行营业部签订《湘潭农商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协议编号:2013033),约定湘潭农商行营业部向星达公司签发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星达公司按汇票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存入保证金。
2013年8月2日,湘潭农商行开立出票人为星达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票面总金额为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2月2日。
2013年8月2日,恒宇公司与星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恒宇委担字第(047)号的《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星达公司委托恒宇公司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承兑协议2013033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限12个月)所约定的债务及因星达公司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款项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恒宇公司的担保债权包括:因主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所约定之债务,即主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包括主合同、《借款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包括违约责任),或因主债务人逾期由恒宇公司代偿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公证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如星达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债务,造成恒宇公司不能按期解除担保责任的,星达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的10%向恒宇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星达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债务,造成恒宇公司为星达公司向主债权人代偿的,应按恒宇公司代偿数额向恒宇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十五的代偿利息。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还约定,反担保方式包括两种方式,一是保证反担保,二是抵押反担保。该合同签订后,恒宇公司将该合同出示给金钢公司。恒宇公司收取了星达公司200万元保证金。
2013年8月2日,恒宇公司与金钢公司、高燎原签订了编号为(2013)恒宇反保字第(047)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恒宇公司同意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8月1日与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九华支行)保字【2013】第0003号的保证合同。为了确保恒宇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金钢公司、高燎原自愿为星达公司作为恒宇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所约定之债务,即主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包括主合同、《借款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包括违约责任),或因主债务人逾期由恒宇公司代偿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公证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的反担保责任方式是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金钢公司、高燎原还在该合同中承诺,当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偿还义务时,无论恒宇公司对担保债权是否设有其他反担保措施,也无论反担保保证、抵押、质押是和主债务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恒宇公司均有权要求金钢公司、高燎原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同日,金钢公司与恒宇公司、星达公司、高燎原共同向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申办赋予《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星达公司将包括2013年6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在内的相关资料提交给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2013年9月25日,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出具了(2013)湘潭湖证内经字第19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金钢公司称,在办理上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时,金钢公司将该公司2013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交给了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恒宇公司述称,恒宇公司不记得何时收到金钢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金钢公司与恒宇公司共同确认,金钢公司提交2013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原因是金钢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该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
因星达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恒宇公司于2014年2月2日向湘潭农商行营业部为星达公司代偿了1000万元本金。恒宇公司因向星达公司、高燎原、金钢公司追偿未果,向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2014年7月9日,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出具了(2014)湘潭湖证执字第020号《执行证书》。同日,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收取了恒宇公司公证费2万元。恒宇公司依据(2014)湘潭湖证执字第020号《执行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14)潭中执字第9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金钢公司、星达公司、高燎原履行合同义务。金钢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不予执行(2014)湘潭湖证执字第020号执行公证书。该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属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以诉讼途径解决争议为宜,故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潭中执监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出具的(2014)湘潭湖证执字第020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后恒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潭中执监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湘执监44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恒宇公司答复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纠纷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已启动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程序,起诉均被受理且正在审理之中,你公司应等待诉讼结果。本案从程序上已不能回到公证债权文书效力司法审查程序。综上,本院对你公司的申诉依法不予审查”。
另查明,在金钢公司与恒宇公司、星达公司、高燎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恒宇公司、星达公司、高燎原均承认:在星达公司就本案所涉1000万元贷款请求恒宇公司提供担保之前,就已经知晓星达公司2013年6月4日股东会决议中列举的抵押物均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星达公司、恒宇公司均未将该情况告知金钢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恒宇公司与星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恒宇公司、星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恒宇公司与高燎原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恒宇公司、高燎原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约束恒宇公司与高燎原的条款均是合法有效的。恒宇公司已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星达公司应向恒宇公司偿还代偿本金。因恒宇公司收取了星达公司200万元保证金,故星达公司应向恒宇公司偿还的代偿本金为800万元。关于代偿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在本案《委托担保合同》中,恒宇公司与星达公司既约定因星达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债务,造成恒宇公司代偿的,应按恒宇公司代偿数额向恒宇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十五的代偿利息,又约定星达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导致恒宇公司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星达公司应按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的10%向恒宇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一方面,对恒宇公司主张星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该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十五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鉴于星达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给恒宇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另一方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鉴于已经支持恒宇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恒宇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恒宇公司与星达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还约定,若星达公司违约,应向恒宇公司赔偿因此支付的公证费。本案中,恒宇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实际支出了2万元公证费,故对恒宇公司要求星达公司支付2万元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恒宇公司要求星达公司支付20万元律师费,因恒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不予支持。高燎原自愿为星达公司的债务向恒宇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应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星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钢公司辩称,并无足够证据证实恒宇公司是否代偿以及星达公司、高燎原是否向恒宇公司清偿债务。经查,恒宇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特种转账凭证与星达公司、高燎原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恒宇公司代偿的事实及星达公司的欠款事实,金钢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王建明、王一扉应否向恒宇公司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二、金钢公司应否向恒宇公司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一,金钢公司2013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星达公司向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流动资金贷款给予担保贷款一年,本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为星达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承担反担保,个人承担不可撤销的反担保连带责任”。恒宇公司认为根据该决议,王建明、王一扉应当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从时间顺序上来看,金钢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在先,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申办公证债权文书在后,上述《股东会决议》中虽有全体股东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但王建明、王一扉并未与恒宇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也未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参与公证,故仅凭该份《股东会决议》不能认定王建明、王一扉系恒宇公司的保证反担保人。恒宇公司要求王建明、王一扉对星达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金钢公司与恒宇公司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无论恒宇公司对担保债权是否设有其他反担保措施,恒宇公司均有权要求金钢公司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星达公司提供的抵押反担保物虽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但并未加重金钢公司提供担保时所具有的担保风险。金钢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知晓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盖章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金钢公司最终与恒宇公司签订了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表明金钢公司对星达公司提供的抵押反担保财产能否办理抵押登记实际上持放任态度。换言之,在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时,无论恒宇公司或星达公司是否将星达公司的抵押反担保财产不能办理抵押登记这一情况告知金钢公司,均不足以否定金钢公司为星达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金钢公司应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恒宇公司主张金钢公司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钢公司辩称恒宇公司与星达公司有欺诈行为,《保证反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金钢公司认为其受到欺诈,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金钢公司还辩称恒宇公司未起诉星达公司,证实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恒宇公司是否起诉星达公司,系其诉讼权利,金钢公司以此为由推定两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金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裁定对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其已经另案起诉请求确认《保证反担保合同》部分无效及金钢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恒宇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属于不予执行的情形与金钢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属于两个不同法律程序审理的范围,金钢公司在本案中已就合同效力及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已对此进行了审理,金钢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其保证反担保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金钢公司还提出本案不应当恢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金钢公司在另案中的诉请实为本案中的抗辩,恢复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金钢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星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宇公司支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星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宇公司支付公证费2万元;三、金钢公司、高燎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钢公司、高燎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星达公司追偿;四、驳回恒宇公司对王建明、王一扉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恒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1340元,由星达公司、金钢公司、高燎原共同负担。
二审中,金钢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1.2013年11月20日,星达公司与恒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恒宇委担字第030-1号《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星达公司与恒宇公司的交易惯例就是同时提供物保和人保。金钢公司相信星达公司就本案1000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具有合理性。
2.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78号判决书,拟证明星达公司不仅未在金钢公司提供反担保时提供该1000万元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反而在之后与湘潭农商行九华支行的其他贷款中提供足额抵押担保。星达公司始终隐瞒该重要事实,构成欺诈。恒宇公司既然与星达公司约定了抵押反担保,其应当积极要求星达公司提供有效抵押物。恒宇公司放弃要求应视为其放弃抵押权,金钢公司应在恒宇公司放弃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3.2014年8月30日,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星达公司财务负责人冯艳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星达公司在联系金钢公司时已经告诉其把足额固定资产抵押给恒宇公司作为反担保,2013年6月初,各方在办理公证手续的当天,高燎原与恒宇公司代表再次告知星达公司为该1000万元提供了足额的抵押反担保。
恒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与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达到金钢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与金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媳王丹是朋友,并且是星达公司财务人员,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采信。
星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因为冯艳是星达公司财务人员,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与本案所涉的是不同的事实,不能达到金钢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且星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因金钢公司对主债务是否发生以及恒宇公司是否代偿1000万元向本院提出向湘潭农商行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向湘潭农商行发出(2019)湘民终275-1号调查令,指定金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到湘潭农商行调取以下证据:一、案涉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原件以及汇票持票人向湘潭农商行提示付款时所提交的用于审核的基础交易合同、单据材料以及湘潭农商行向汇票持票人付款的流水记录。二、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湘潭农商行支付《湘潭农商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协议编号为2013033)第2条规定的100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流水记录。三、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80×××12)与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83×××18)之间流水记录。四、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代偿2000万承兑汇票敞口1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五、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83×××08)的全部流水记录。六、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湘潭农商行账户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的流水记录。双方调取上述证据后,本院组织双方对所调取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金钢公司明确表示对恒宇公司担保的主债务已经发生不再提出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恒宇公司担保的主债务是否已经发生以及恒宇公司是否已承担担保责任;二、金钢公司应否向恒宇公司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三、一审按照年利率24%判决支付利息损失是否过高;四、一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否发回重审。
关于焦点一,金钢公司在上诉中称,恒宇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不能证明湘潭农商行已经垫付了汇票款项,金钢公司有理由怀疑案涉四张承兑汇票已经失效,湘潭农商行对星达公司的债权实际上没有产生。关于湘潭农商行是否已经垫付了汇票款项的问题,本院向湘潭农商行发出(2019)湘民终275-1号调查令,由金钢公司和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到湘潭农商行调取案涉四张承兑汇票的原件以及上述汇票持票人向该行提示付款时所提交的用于审核的基础交易合同、单据等材料以及湘潭农商行向上述汇票持票人付款的流水记录。在调取承兑汇票的相关资料后,金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对湘潭农商行已经垫付了四份承兑汇票款项的事实不再提出异议。金钢公司上诉还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恒宇公司清偿了1000万元借款债务。从恒宇公司提交的特种转账凭证来看,2014年2月2日,恒宇公司将1000万元转入星达公司在湘潭农商行开户的账号,并载明转账原因为付担保保证金。同时,湘潭农商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该1000万元系恒宇公司为星达公司向湘潭农商行代偿星达公司未按期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1000万元,对应的保证合同为恒宇公司与湘潭农商行九华支行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九华支行)保字【2013】第0003号保证合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因星达公司没有依约还款,恒宇公司于2014年2月2日向湘潭农商行代偿了1000万元,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二,金钢公司上诉称,星达公司向金钢公司隐瞒了其未向恒宇公司提供1000万元抵押反担保的事实,星达公司的该行为构成欺诈,恒宇公司对此明知,故金钢公司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根据恒宇公司与金钢公司、高燎原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金钢公司自愿作为恒宇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提供保证反担保。金钢公司在合同中还承诺,无论恒宇公司对担保债权是否设有其他反担保措施,也无论反担保保证、抵押、质押是和主债务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恒宇公司均有权要求金钢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星达公司提供的抵押反担保物虽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也并未加重金钢公司的担保风险。因金钢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应当知晓其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最终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表明金钢公司对星达公司提供抵押物能否办理抵押登记持放任态度。金钢公司以此主张星达公司构成欺诈并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恒宇公司系专门的担保公司,其在向星达公司提供担保的同时已经收取了相应的担保费用,且恒宇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恒宇公司的损失应以所欠80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付清之日。
关于焦点四,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恒宇公司基于其与星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与金钢公司、高燎原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湘潭农商行九华支行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案件的实体处理也与其没有利害关系,故湘潭农商行九华支行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湘潭农商行九华支行参加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金钢公司上诉提出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此外,本案中,恒宇公司依据《保证反担保合同》主张金钢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故《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合同效力以及金钢公司是否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应在本案中应一并予以审查认定。金钢公司另行提起的请求确认《保证反担保合同》无效的诉讼并不是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事实上,金钢公司主张《保证反担保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被一、二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起诉。故金钢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因金钢公司另行提起的合同无效案而中止审理本案,构成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金钢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变更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高燎原对本判决第一、三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高燎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340元,由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高燎原负担65072元,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340元,由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072元,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52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湘归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贾小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仁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