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302民初2290号
原告: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43151344N,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中路**众一国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曙光,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058016929A,住所地湘潭市九,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步步高大道**百合御都******和**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17057389M,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先锋街道金塘村桃园路村,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先锋街道金塘村桃园路村部**门面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高燎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80907716Q,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北侧盘龙名府君泽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北侧盘龙名府君泽府******-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九华支行)、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机电公司)、第三人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担保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金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8月2日被告星达机电公司与农商行九华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无效;2.确认出票人为星达机电公司、承兑行为农商行九华支行,编号分别为21638780、21638779、21638778、21638781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事实与理由:星达机电公司因经营周转临时需要,向农商行九华支行申请贷款,并由恒宇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8月1日,恒宇担保公司与农商行九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8月2日,恒宇担保公司与原告金钢结构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2013年8月2日,出票人星达机电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4张,金额共2000万元,收款人分别为湘潭市金湘锅炉辅机厂、湘潭市电磁线厂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票据行为应为无效,同时,星达机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银行贷款,而非汇票票据行为,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是针对特定债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金钢结构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以被告星达机电公司涉嫌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已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案号:**(*)立字[2019]0244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清溪
审判员田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