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民再33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化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新城。
法定代表人:周启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建军,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靖州县建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县异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剑,该公司法务人员。
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怀化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宏翔公司)、靖州县建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州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湘12民终16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湘12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怀化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建军、靖州县建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在再审中的再审请求,1、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1民初923号判决;2、依法改判怀化宏翔公司和靖州水电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97752.08元;3、依法改判怀化宏翔公司和靖州水电公司向***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判决由怀化宏翔公司和靖州水电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怀化宏翔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是虚假证据。该审核结果系怀化宏翔公司单方申请不具有鉴定资质的华新项目公司作出,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人双方签字后生效。”华新项目公司作为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只能出具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造价定案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2、工程价款确认的问题。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价款确定方式:合同价款+加(减)变更部分价款的总和,合同价款是523.40万元,《工程结算送审表》和《工程结算书》非常清楚地标明了1#、2#楼增加工程185.28万元,变更工程8.83万元,道路、停车场等附属工程74.13万元,全部变更增加268.24万元,均有发包方、监理方和承包方的签证。3、工程结算资料问题。2015年12月21日,承包方将工程全部资料移交中方县建设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有“文件齐全,同意备案”。4、从国家的法律法规看,不能以审计作为工程结算的前提条件,且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对承包方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查。2004年财政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视同认可。承包人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者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2013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11.1.4条“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资料文件后28天内,不审核竣工结算或未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已被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提出的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提出的该核实意见已被承包人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2014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结算文件;(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7年6月5日发布(法工备函【2017】22号)《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核建议的复函》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不得以审计作为付款条件。
二审被上诉人怀化宏翔公司再审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中方县融园大厦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建设工程要求清单规范中的相应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裁判的依据;3、宏翔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宏翔公司已经基本支付完全部工程款;4、宏翔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5、审计报告已作出结论,工程总造价6412871.23元,怀化宏翔公司已支付6330133元,尚欠82738.23元。
二审被上诉人靖州水电公司再审答辩称,同意***的意见,对宏翔公司提出的按照鉴定结论支付欠付工程款不予认可。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怀化宏翔公司和靖州水电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97752.08元;2、判令两怀化宏翔公司和靖州水电公司向***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的利息132786.45元(暂计至2017年12月20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结之日止);3、判令由怀化宏翔公司和靖州水电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靖州水电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宏翔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5日,经过公开招标,怀化宏翔公司将中方县融园大厦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靖州水电公司承建,于2015年7月4日签订《中方县融园大厦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方县融园大厦综合楼建筑面积4084平方米,工程造价:1、工程总价款确定方式:合同价款+加(减)变更部分价款的总价;2、合同价款为中标人的投标报价5234028.64元。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合同第五条约定:一、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怀化宏翔公司)在收到完整合格的工程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做好工程结算审计,按合同中标价格及乙方(靖州水电公司)、监理、建管中心、甲方现场代表4方共同签证的增减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以本合同约定及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工程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预算总价款的4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在收到乙方工程结算资料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再支付工程预算总价款的30%;余款在一年内付清。2015年11月18日,***(乙方)与靖州水电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对中方县融园大厦建设项目共同经营,联合管理。***任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靖州水电公司不分享利润,不承担亏损。工程项目2014年12月6日开工,2015年11月26日竣工,建筑面积为4084平方米,经验收为怀化市优质工程。
2015年12月20日,施工单位靖州水电公司向建设单位怀化宏翔公司报送《工程结算送审表》,该送审表经建设单位怀化宏翔公司负责人以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送审表报送的内容包括1#楼、2#楼、附属工程、变更工程四项合计土建及安装工程按合同下浮后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7727885.08元,该表事由一栏内容为“工程报价,报送工程结算,请审核”,并附有决算资料移交签收表、竣工验收备案表。2016年9月20日,靖州水电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方县支行提交《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请求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并尽快支付工程款。2016年11月10日,靖州水电公司委托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市方园支行发出律师函,催告怀化宏翔公司按照报审工程款数额7727885元支付所欠工程款。
截止2016年6月23日,怀化宏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项总计6330133元。***提出工程总造价为7727885.08元,要求怀化宏翔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项1397752.08元。怀化宏翔公司则认为工程总价款为合同价款+工程规划设计发生变更时加减变更部分价款,合同中标总价格为5234028.64元、***提交的工程结算送审表中列明的变更工程量价款为88304.76元,两项之和为5322333.4元,已超额支付,工程造价尚在审计中。2017年3月11日,怀化宏翔公司、靖州水电公司共同委托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中方融园大厦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审计单位陆续要求***补充提交资料、针对建设单位提出的问题调整。至2018年3月22日,因变更签证单无监理盖章,材料未补充齐全,以及最终审计金额需要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确认等原因,正式审计报告仍未作出。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对涉案工程量及结算总造价进行鉴定评估。怀化宏翔公司同意鉴定评估并提交申请。***、靖州水电公司均拒绝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坚持要求怀化宏翔公司按照送审表报送的工程总造价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靖州水电公司系挂靠关系,***以靖州水电公司名义与怀化宏翔公司签订的《中方县融园大厦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要求发包方怀化宏翔公司和靖州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与怀化宏翔公司对应支付的工程总造价金额存在争议。***认为承建方靖州水电公司已经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向怀化宏翔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送审表》,该送审表已载明了工程总造价为7727885.08元,是因为怀化宏翔公司未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收到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予以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以送审的《工程结算送审表》中所列工程结算总造价7727885.08元为工程总造价结算依据支付尚欠工程款。怀化宏翔公司则认为是由于***及靖州水电公司送审的资料不全、***对双方共同委托的审计部门出具的初始审计结果不予确认,导致审计结果无法生效。并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理由是靖州水电公司与怀化宏翔公司签订的《中方县融园大厦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完整合格的工程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做好工程结算审计,……工程结算金额以本合同约定及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未明确约定“收到发包方竣工结算文件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于2006年4月25日以《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3号),仅以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为依据,没有在专用条款中作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不能适用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明确指出: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此,***以怀化宏翔公司在收到送审的《工程结算送审表》后3个月内未予答复,即要以送审表中所列工程结算总造价7727885.08元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及靖州水电公司未提交明确的工程量增加依据、拒绝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本案涉案工程造价尚未明确。***请求怀化宏翔公司、靖州水电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397752.0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75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1、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1民初923号判决;2、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1397752.08元;3、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向***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判决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认定为优质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的《工程结算送审表》是否有效;2、怀化宏翔公司是否在欠付的工程款项内承担支付责任及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认定为优质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的《工程结算送审表》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26日竣工并经验收为怀化市优质工程。同年12月20日,施工单位即靖州水电公司依约向怀化宏翔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送审表》,该送审表经怀化宏翔公司负责人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该送审的《工程结算送审表》所列工程总价款为7727885.08元。而怀化宏翔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且亦一直未予答复。因此,按照该条规定应当认定怀化宏翔公司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现怀化宏翔公司以工程结算金额应以本合同约定及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而提出抗辩,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备函[2017]22号’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因此,怀化宏翔公司一直以审计结果为付款依据,来对抗其应承担的工程欠款显然不当,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故***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二)怀化宏翔公司是否在欠付的工程款项内承担支付责任及应否承担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为发包人的怀化宏翔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在后续应支付的工程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截止至2016年6月3日,怀化宏翔公司共向靖州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6330133元。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款的最后结算为7727885.08元。现怀化宏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330133元,尚欠1397752.08元。同时,怀化宏翔公司应承担欠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怀化宏翔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项内依法承担偿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1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二、由怀化宏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尚欠的工程款1397752.08元,并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5元,共计37150元,由怀化宏翔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再审中,怀化宏翔公司提交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7月30日出具的《中方县融园大厦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质证,***及靖州水电公司对审核结果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结算审核报告注明核减374010元,予以认可;第二,按照一般审核情况,审核中有增有减,本审核结论系怀化宏翔公司委托,不是双方共同委托的,只有核减;第三,审核的依据是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但是补充协议没有备案,按照公平公证原则,没有经过备案的合同不能作为审核依据;第四,审核报告系二审判决后再审中提出,施工方未在审核报告上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再审依据。
经通知编制人员出庭作证,查明,2017年3月11日,怀化宏翔公司委托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同年5月6日出具初审报告,施工方提出异议后,经历5次对审,因施工方一直不肯在工程造价编审确认(定案)表中签字,至2019年7月30日出具编制结算审核报告。鉴于该结算审核编制公司与编制人员具有相应许可和资质,施工方的异议理由不充分,且未申请补充和重新审核的意见。经释明后,***仍坚持不同意委托司法鉴定。对该结算审核报告应予采信。
再审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6日,怀化宏翔公司与靖州水电公司签订《中方融园大厦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由甲方签证审核,如有分歧可交甲方指定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业主负责。”2019年10月11日、10月29日,本院二审对本案进行两次调查询问和调解。2019年10月30日,怀化宏翔公司向二审提交《中方县融园大厦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施工单位送审金额7727885.08元,咨询单位审定金额6412871.23元,咨询单位审减金额1315013.85元。***收到工程款6330133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问题。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
1、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25日[2005]民一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意见为“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本案《中方县融园大厦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内容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合格的工程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做好工程结算审计。按合同中标价格及乙方、监理方、建管中心、甲方现场代表4方共同签证的增减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以本合同约定及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因此,并没有“逾期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另外,怀化宏翔公司与靖州水电公司在《中方融园大厦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由甲方签证审核,如有分歧可交甲方指定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业主负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2月20日,靖州水电公司向怀化宏翔公司报送《工程结算送审表》,2016年5月6日,双方就结算和付款方式签订补充协议,2017年3月11日,怀化宏翔公司委托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二审依据该规定认定怀化宏翔公司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不当。
***主张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及法工备函(2017)22号复函,应当认定其提交的《工程结算送审表》有效。以上部门规章对工程结算作出了相应规定,但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结算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本案能否参照《中方县融园大厦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判决的问题。怀化宏翔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单方委托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未违反双方约定。该公司及编制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在审核中通知了双方到场进行勘查,并先后与施工方进行了5次对审,审核程序并无不当。***和靖州水电公司虽对审核结论提出异议,且不予签字认可,但对其异议理由不能提交证据,且不同意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怀化宏翔公司认可该审核结论,本案可以参照审计结论作出判决。工程审定金额6412871.23元,怀化宏翔公司已支付6330133元,尚欠82738.23元,***主张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应予支持。
3、原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的上诉请求,均为请求判令靖州水电公司与怀化宏翔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二审对靖州水电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未进行审理和判决错误。***与靖州水电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任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靖州水电公司不分享利润,不承担亏损。事实上,***收到怀化宏翔公司已支付的所有工程款6330133元,靖州水电公司并未收取工程款,***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发包人怀化宏翔公司,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后,对***诉请靖州水电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错误,再审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湘12民终1689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1民初913号民事判决;
二、怀化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尚欠的工程款82738.23元,并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5元,共计37150元,由***承担22290元,怀化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劲枝
审判员 向松柏
审判员 向淑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晓璇
书记员刘倩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