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7民初332号
原告:蓝山县浆洞瑶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蓝山县浆洞瑶族乡浆洞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华强,系该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城东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全裕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六发,男,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三健,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蓝山县浆洞瑶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原告蓝山县浆洞瑶族乡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蓝山县浆洞瑶族乡人民政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蓝山县浆洞瑶族乡人民政府撤诉。
案件受理费4347元,依法减半收取2173.5元,由原告蓝山县浆洞瑶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审 判 长 欧日宏
人民陪审员 盘光清
人民陪审员 邓仁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雯
书 记 员 钟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