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7民初1516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文生,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肖福文(曾用名肖小将),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
被告(反诉原告):黄昌和,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
被告(反诉原告):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1887426466,住:蓝山县塔峰镇城东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全裕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福文(曾用名肖小将),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铁志,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与被告蓝山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肖福文、黄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中,被告肖福文、黄昌和、二建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福文、黄昌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8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二建公司承包了蓝山县第一完全小学食堂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一完小食堂工程)。2015年5月23日,肖福文、黄昌和将上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概况、施工方案、合同工期、价格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施工安全、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还欠原告工程款18813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肖福文、黄昌和、二建公司辩称及反诉观点:2015年3月12日,肖福文及黄昌和、二建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并与蓝山县第一完全小学就“一完小食堂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签订之后,二建公司书面授权肖福文及黄昌和对上述建设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保修等,并以其名义签署施工分包合同及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2015年5月23日,肖福文及黄昌和、二建公司和与**新及***对上述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对工程概况、施工方案、合同工期、价格及付款方式、权利义务、施工安全、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价格及付款方式:1、2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设计图纸投影面积计算)......”、第六条第1项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及安全,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和施工范围进行施工,不得粗制滥造,随意更改设计图纸和违反施工操作要求,随时接受建设单位和质量监管人员的检查、指导,凡因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负责......”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施工方案》和《质量验收标准》为依据。如验收不合格,乙方应负责无偿返工”、第九条约定:“1、非因甲方原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乙方未按期保质完成工程,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的损失(原则上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单方违约则罚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该合同签订后,**新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由于是自拌混凝土,因面积较大,承重柱大、梁多,肖福文及黄昌和、二建公司方多次提醒**新及***要将承重柱与楼面分开浇灌,可**新及***不听劝阻,执意一次性浇灌。在浇灌第一层楼面混凝土约一半停工吃中饭时,**新及***聘请的工人为了图省事,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直接在未浇灌完的第一层楼面上冲洗混凝土输送钢管,导致冲洗钢管的水流入第三根主承重柱内,将该承重柱混凝土的水泥浆冲走。中饭后,**新及***在未仔细检查的情况下继续开工。因为在浇灌第三层楼面混凝土时需要模板及撑子,所以拆除了第一层全部模板和撑子拿到第三层使用。结果当第三层楼面混凝土浇灌成功后,才发现第三根主承重柱距离楼面一米左右的位置出现了约30公分高的未结构层,钢筋弯曲外鼓,明显下沉,引起第一、三层的大梁及楼面出现裂缝。虽然**新及***方采取了一些加固补救措施,但仍然未能达到质量要求。最终,导致一完小食堂工程出现了重大质量安全隐患。问题发生后,肖福文及黄昌和、二建公司会同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及县教育局的领导到现场查看,作出了整改加固的决定。经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蓝山县第一完全小学新建食堂框架结构安全性检测报告》得出结论:“......(2)食堂主要承重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现场检测结果表明:①框架柱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介于18.4-26.5MPa之间,在所抽取的13根框架柱中,其中10根框架柱混凝土抗压推定强度小于25MPa,不合格率为76.9%;②框架梁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介于17.7-29.1MPa之间,在所抽取的14根框架梁中,其中12根框架梁混凝土抗压推定强度小于25MPa(设计强度等级C25),不合格率为85.7%。(3)食堂主要承重构件钢筋配置及截面尺寸现场检测结果表明:所抽检的梁、柱构件截面尺寸均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表8.3.2的要求,所抽检板构件的板厚度偏大,不合格率为83.3%。(4)食堂主要承重构件钢筋配置现场检测结果表明:......②板底钢筋配置方面:所抽检的板底构件底钢筋间距偏大,部分构件板底钢筋间距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表5.5.3的要求(绑扎钢筋网长、宽允许偏差±10mm);③梁、柱非加密区箍筋配置方面:在所抽检的17个梁、柱构件非加密区箍筋测点中......另5个构件非加密区箍筋平均间距不满足要求,且箍筋配置小于设计值,不合格率为29.4%。箍筋保护层偏差较大,部分构件箍筋保护层过薄,存在箍筋外露现象;④梁、柱加密区箍筋配置方面:在所抽检的21个梁、柱构件加密区箍筋测点中......另外9个构件加密区箍筋平均间距不满足要求,且箍筋配置小于设计值,不合格率为42.9%,箍筋保护层偏差较大,部分构件箍筋保护层过薄,存在箍筋外露现象。(5)食堂框架柱垂直度现场检测结果表明:在所检各柱中,一层6×A柱垂直度为12mm,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中表8.3.2中相关要求....(7)食堂上部结构外观质量缺陷检测结果表明:部分框架梁存在保护层过薄,梁底有明显的钢筋锈蚀迹象:部分构件混凝土浇筑不实,存在孔洞、表面不平整现象、露筋现象(详见报告4.6),板底混凝土普遍出现泛碱现象,结构的耐久性受到影响......(9)根据现场检测、设计文件对现状下上部结构承载能力验算,结果表明:①轴压比方面:......该食堂框架抗震等级为四级,上述各柱轴压比均大于0.9,不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表11.4.16对柱轴压比限制的要求......②梁构件截面尺寸方面:三层4-6×A梁、四层4-6×A梁的截面尺寸不满足弯剪扭构件的截面尺寸构造要求;③梁截面纵向钢筋配置方面;在所校核的8个梁构件共计24个截面中,其中10个截面纵向钢筋配置不能满足计算所需的纵向钢筋配置要求,不达标率41.7%;④梁截面箍筋配置方面:在所校核的8个梁构件共计16个截面中,其中4个截面箍筋配置不能满足计算所需的箍筋配置要求,不达标率为25%”。该检测报告建议:“(1)......对达不到承重能力要求的构件或区域做出详尽加固设计;(2)请具备相关资质的加固单位进行加固施工,并严格控制加固施工质量;(3)在确保食堂主体结构安全可靠之前,不应投入使用”。为此,**新及***给肖福文及黄昌和、二建公司造成了583000元的巨大经济损失:(1)、2016年5月9日,聘请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出检测方案,并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对蓝山县第一完全小学新建食堂框架结构安全性检测(反诉原告垫付了技术服务费10000元);(2)、同日向湖南湖大合力土木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咨询,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反诉原告垫付了25000元技术服务报酬),对“蓝山县第一完全小学新建食堂框架进行结构安全性评定”。(3)、2016年9月,与湖南湖大金力土木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对蓝山县第一完全小学食堂加固设计(反诉原告垫付了技术服务费30000元);(4)、聘请湖南锐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一完小食堂大梁加固进行工程设计,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反诉原告垫付了28000元设计费;(5)、聘请湖南省勘测设计院郴州检测分院对蓝山县一完小食堂进行加固施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补充协议》,反诉原告垫付了加固施工费490000元;加固施工完成后,反诉原告又聘请湖南赛科检验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出具了《蓝山县一完小食堂(加固后)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加固后的工程符合工程质量标准,蓝山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9年8月2日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及获取蓝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书。此外,因**新及***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投诉到蓝山县劳动保障局和蓝山县教育局。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给**新及***工程款355000元、为**新及***代付给张国良工资6000元、代付给李祖平51650元(做水磨石地板工资)、代付给刘高贤19100元(做食堂内墙粉刷、楼梯踏步、阻水砖工程工资)、代付给刘文旺31000元(做食堂楼梯房、屋面女儿墙、砌沟整平硬化、外墙贴瓷砖扫尾、打扫卫生等工程工资)、代付给陈杨斌10000元(外墙贴瓷砖工资),合计472750元。本工程设计建筑面积2165平方米,按承包合同约定价格250元/平方米,即合同总工程价款为541250元,扣除**新及***支取和反诉原告代付的工程款472750元,肖福文及黄昌和、二建公司还应支付给**新及***68500元。**新及***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83000元,减去应付工程68500元,**新及***应当赔偿肖福文及黄昌和、二建公司经济损失514500元。综上所述,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因**新及***未按施工操作规程标准施工,出现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返工加固修复后才能通过工程验收结算,从而造成了反诉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肖福文及黄昌和、二建公司多次找**新及***协商解决,但**新及***均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还向法院起诉。为此,请求驳回**新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肖福文及黄昌和、二建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肖福文、黄昌和、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新、***的诉讼请求;2、判令**新、***连带承担蓝山县一完小食堂承重柱、大梁加固修复费用514500元;3、由**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新、***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2、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勘察设计,监理等多方面的原因引起的,需要一起追加才能确认;3、二建公司有重大过错,违反了不允许转包的规定;4、被告方单方面进行鉴定,应当要勘察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聘请监定;5、鉴定没有得出是哪一方的责任,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责任证据不足;6、被告方的证明没有一张正式发票,不符合法律认定,没有对公账户的发票的不予认可;7、合同也写明了只有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原告才承担责任,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是原告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承包资质,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4报告的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2019年才出具的报告,是发生质量问题加固以后才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做工是符合质量合格要求的;对证据5三性都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二建公司和一完小的合同写明了不准转包,但是实际上却全部转包给原告来做工,违反了相关规定;对证据4-5都有异议,这是单方面聘请鉴定的,应当需要几方单位一起到场聘请鉴定,被告称支出了钱,但无正式票据证实,真实性存在疑问,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这与原告无关联;对证据7程序方面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聘请的,不符合程序;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检测报告没有得出具体的结论,不能证明是是谁的过错等,检测报告中提出,混凝土强度不够,可能是因为原材料的问题,材料是被告方提供的,与原告无关系;对证据9工程名称不对,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甲方没有签字盖章以及签订日期,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10发包人主体不符,也没有设计资料,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11三性都有异议,加固施工费49万元没有正式发票,写的收款人是个人的名字,不符合法律规定;银行交易明细没有体现出交易了49万元,转账到个人,不能认定是公司收的加固费用;对证据15不认可,原告没有签字,另外该款支给这些人没有通知原告,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16三性都有异议,欧年生是肖福文的姐夫,而且这两个证人施工的时候不在施工现场;对证据17证明目的有异议,当庭原告认定没有这回事。
本院认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新、***无施工资质,施工合同无效;对证据4,经与《蓝山县第一完全小学新建食堂结构加固工程》时间核对,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在工程结构加固后出具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5,清单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无被告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二建公司的内部委托,予以采信;对证据4-5,无发票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7,虽是被告单方面聘请的,但原告无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无法证实食堂质量出现问题是施工方的责任,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9,只有湖南湖大合力土木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单方面签字盖章,不予采信;对证据10,有肖小将(肖福文)与湖南锐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予以采信;对证据11,有二建公司与湖南省勘测设计院郴州检测分院签字盖章,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费用无发票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15,无原告及被告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6,两个证人都某在施工现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7,原告并未认可该事实,对被告证明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二建公司承包一完小食堂工程,2020年5月13日,二建公司全权委托肖福文、黄昌和处理一完小食堂工程一切事宜。2015年5月23日,肖小将(肖福文)、黄昌和(甲方)与**新、***(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一完小食堂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完工后,经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一完小食堂工程主要承重构件混凝土强度等级不能满足原设计要求,构件外观质量缺陷较多,结构耐久性受到影响,在确保食堂主体结构安全可靠之前,不应投入使用。尔后,经湖南省勘测设计院郴州检测分院出具设计方案,在对蓝山县第一完全小学食堂加固后,2018年11月20日,一完小食堂工程经验收合格。
另查明,肖福文、黄昌和无施工资质,挂靠在二建公司名下。**新、***无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新、***无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肖福文、黄昌和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一完小食堂工程在经修复后才验收合格,且双方未对一完小食堂工程进行结算,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修复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肖福文、黄昌和、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原告**新、***负担。反诉费4472元,由反诉原告肖福文、黄昌和、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先高
人民陪审员 彭 琼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肖 帆
书 记 员 傅前港
附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新、***提交的证据:
1、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二建公司主体适格。
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2015年3月12日,二建公司承包了蓝山一完小食堂建设工程。
3、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2015年5月23日,肖福文、黄昌和将蓝山一完小食堂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
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拟证明蓝山一完小食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5、清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8134元。
被告肖福文、黄昌和、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二建公司中标承建蓝山县第一完全小学食堂建设工程。
2、施工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二建公司将上述工程授权委托肖福文、黄昌和管理施工事务、并以自己名义签署合同。
3、《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1、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2、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施工方案、合同工期、价格及付款方式、双方义务、施工安全、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的事实。
4、《技术服务合同》,拟证明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后,被告与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对蓝山县第一完全小学食堂框架结构安全性进行评定;2、被告支付了10000元技术服务费的事实。
5、《技术咨询合同》,拟证明1、被告聘请湖南湖大合力土木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全程指导蓝山县第一完全小学新建食堂框架结构现场质量检测,并签订《技术咨询合同》;2、被告支付了25000元技术服务费的事实。
6、《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资质证书,拟证明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公司是一家具有营业执照、资质认证证书、资质证书的机构事实。
7、《检测方案》,拟证明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蓝山县第一完全小学食堂出具的检测方案的事实。
8、《湖南大学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报告》,拟证明鉴定结论表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严重质量问题,必须对框架结构进行加固,确保食堂主体结构安全后,方可投入使用的事实。
9、《技术咨询合同》,拟证明1、被告聘请湖南湖大合力土木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蓝山第一完全小学食堂加固协调安排、设计、出具相关施工蓝图;2、被告支付30000元技术服务费的事实。
10、《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拟证明被告聘请锐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蓝山县一完小食堂大梁加固设计,支付了28000元设计费的事实。
11、《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施工方案》,拟证明被告聘请湖南省勘测设计院郴州检测分院对蓝山县一完小食堂进行加固施工,被告支付了49万元的事实。
12、《蓝山县一完小食堂(加固后)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拟证明被告委托湖南赛科检验有限公司湘南分公司对蓝山县一完小食堂(加固后)结构安全进行鉴定,关作出报告,结论为蓝山县一完小食堂(加固后)房屋结构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事实。
1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永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工程结算送审资料》、蓝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书》,拟证明蓝山县一完小食堂(加固后)符合质量要求,才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评审定案的事实。
14、被告***出具的《支条》,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支取一完小食堂工地工程款355000元的事实。
15、张国良、李祖平、刘高贤、刘文旺出具的《支条》,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117750元的事实。
16、律师调查笔录及证人欧年生、李之辉出庭作证,拟证明1、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聘请的工人直接用水冲洗混凝土输送钢管,水顺着钢管流入承重柱,将刚浇灌的混凝土的水泥浆冲走,导致承重柱钢筋弯曲外鼓变形,严重影响了承重柱的荷载力,他们的违规操作是蓝山县一完小食堂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直接原因;2、质量问题发生后,虽然原告聘请了证人采取措施对承重柱进行加固,但仍然未能达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
17、蓝山县法院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为他们代付工资117750元的事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