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住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生,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住蓝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城东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全裕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三标,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六发,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户籍地湖南省蓝山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7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确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正式职工,并为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等有关手续;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1979年知青返城时被安排到毛俊建筑队工作,该队隶属蓝山县建筑建材公司领导管理。1982年该公司更名为二建公司,上诉人所在的毛俊建筑队的职工一并归入二建公司,从此一直在二建公司工作。二建公司声称上诉人档案丢失,未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2、上诉人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正式职工,但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3、一审程序违法,未将被上诉人的答辩状给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二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的正式职工,上诉人述称被上诉人将其档案丢失或烧毁,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蓝山县筑建局和社会保障局也没有查到上诉人的档案,故被上诉人无任何责任或义务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系被告二建公司正式职工;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等有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其是被告二建公司的正式职工,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等有关手续,因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被告二建公司的正式职工,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二份新证据:1、四份证明,拟证明当年同期下放的同志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正式职工;2、中发(1978)74号文件,拟证明中央政策要求解决好知识青年问题。
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明材料也未附身份证,且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只能证实当年大环境下的中央政策,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认为其系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职工,而二建公司将上诉人的个人档案丢失,导致上诉人不能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等待遇,遂到有关部门进行信访。蓝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在二建公司档案资料中查询不到***的招工手续档案,在住建局、人社部门也均未查找到***的完整档案,故其不能以二建公司职工身份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于2019年两次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蓝山县人民法院分别以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20年11月,***再次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确认其是二建公司的正式职工,但其提供的独生子女优待证、粮食证、申请表等证据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而二建公司、住建部门、人社部门均不能查找到上诉人***在二建公司被招工为正式职工的人事档案、招工手续等,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振湘
审判员 万竹婷
审判员 李秋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邓雅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