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7民初1723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生,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源浩,男,193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
被告: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城东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全裕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三标,系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三健,系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系被告二建公司正式职工;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等有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75年,原告积极响应党的“上山下乡”号召,下放到××队××组劳动锻炼。1979年知青返城,原告被安排到毛俊建筑队工作,后来毛俊、竹市、楠市、新圩建筑队合并到被告二建公司,原告同其他40多名职工成为被告公司正式职工。九十年代,由于建筑行业疲软、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被告公司开始步入低谷,为了谋生,原告同其他职工一样只能以被告公司名誉四处承揽建筑工程,维持各自生计。
2006年,县人社局按照政策规定为被告公司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但被告因把原告的个人档案丢失(烧毁),而无法将原告的人事档案上报社保机关,事后也未给原告交纳相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等保险费,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享受一名企业职工应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公司要求补办相关手续、补缴相关保险费用无果。无奈之下,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县信访局书面反映情况,蓝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经查你无完整档案资料”为由,作出了蓝人社复字[2017]40号《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为:“我们认为:鉴于此情况你目前不能以二建公司职工身份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终,导致原告成为一名非农非工、毫无着落、老无所依的“黑人”!但是原告至今仍保存的《城镇居民粮食证》和办理的独生子女证时所填的表,这些均有被告二建公司签署的意见和公章,这些客观事实证实原告系被告二建公司的职工,另外原告的多名同事也可证实原告为被告二建公司的职工。因此蓝劳人仲不受字[201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裁决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但因被告的失职(把原告人事档案弄丢、烧毁)与不作为(即不为原告依法缴纳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费),从而导致原告在退休年龄时无法领取基本养老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令原告生活困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被告主体不符。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公司的职工,答辩人公司从来没有招录被答辩人为公司员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没有责任和义务为被答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被答辩人无权请求答辩人赔偿任何损失。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纯属被告主体不符。二、被答辩人系重复起诉。被答辩人曾经于2019年7月4日向蓝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湘1127民初1193号},法院经审查,认定***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于同年8月21日裁定驳回***的起诉。尔后,被答辩人于2019年8月23日在蓝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获取了蓝劳人仲不受字{201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接着又向蓝山法院起诉答辩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主体不符,于2019年9月29日裁定驳回***的起诉。现被答辩人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相同的事实与理由重复起诉答辩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纯属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滥用诉权,无理缠诉。综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交了12份证据,被告提交了5份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1、12属于国家机关及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相关文书,予以采信,对证据3县志、证据4中共蓝山县经委会委员会文件[经组发(1983)6号]、证据5蓝山县基本建设委员会文件[蓝建发(1984)13号]、证据7湖南省蓝山县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花名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6证明,证人未到庭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证据8自愿终生只生一个孩子申请表,申请表上公章与二建公司公章不符,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证据9独生子女优待证,优待证上载明工作单位为二公司,无法证明二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系同一单位,不予采信;对证据10城镇居民粮食证,个人信息不完善,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无公司盖章,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调查笔录,证人未到庭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其是被告二建公司的正式职工,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等有关手续,因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被告二建公司的正式职工,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先高
人民陪审员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曾文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咪
附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证据材料:
证据1、《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证据2、传票、举证通知书,拟证明原审原定于2019年10月15日下午15时开庭,举证期限截止于2019年10月14日;
证据3、县志,拟证明1982年春蓝山县建筑建材公司改名为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证据4、中共蓝山县经委会委员会文件[经组发(1983)6号],拟证明《关于同意成立“中国共产党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部委员会”的批复》,该文件于1983年5月13日下发,因此原裁定认定被申请人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成立日期为“1989年8月6日”是错误的;
证据5、蓝山县基本建设委员会文件[蓝建发(1984)13号],拟证明该通知由蓝山县建设局于1984年12月3日下发,所要下发的单位中就有“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即为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简称。因此原裁定认定被申请人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成立日期为“1989年8月6日”是错误的;
证据6、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多名同事证实原告为被告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
证据7、湖南省蓝山县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花名册,拟证明1975年,原告积极响应党的“上山下乡”号召,下放到毛俊镇公社朱家大队一组劳动锻炼,1979年作为知青返城;
证据8、自愿终生只生一个孩子申请表,拟证明1992年12月9日原告办理独生子女证时,被告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署了意见;
证据9、独生子女优待证,拟证明1992年12月9日签发的独生子女优待证,原告的工作单位为被告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证据10、城镇居民粮食证,拟证明1992年12月9日签发的城镇居民粮食证,盖有被告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
证据11、蓝人社复字[2017]40号文件,拟证明因被告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为申请人参保企业养老保险;
证据12、蓝人社复字[2019]1号,拟证明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蓝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
被告证据材料:
证据1、律师调查笔录(张高宏),拟证明1.证人张高宏曾经担任毛俊建筑队队长。2.***在毛俊建筑队做过临时工,但没有被该队招为正式职工。3.毛俊建筑队解散时,***没分得财产。
证据2、律师调查笔录(李庆星),拟证明1.***在1983年之前在毛俊建筑队做过临时工,1983年之后没有再做过。2.没有见过***的招工档案,不确定***是毛俊建筑队的正式职工。3.毛俊建筑队解散时,没有分得该队财产份额。4.2018年1月2日为***出具的证明上面注明的“原档案工资表均已丢失是事实。”这句话中的“档案”是指毛俊建筑队的财产账务凭证档案,不是指职工的人事档案。5.人事档案在各乡、镇建筑队合并成公司时已移交公司保管。
证据3、律师调查笔录(王华生),拟证明1.毛俊建筑队解散时,由张高宏、范斌、谢显宏、谢交六、曾庆余、陈学礼、王华生这几个人负责分配建筑队财产。2.***在毛俊建筑队做过临时工,做到1983年就没有再做了。3.毛俊建筑队解散时,***没有分得该建筑队的财产份额。
证据4、律师调查笔录(欧军民),拟证明1.***在毛俊建筑队做过临时工。2.2018年1月2日***持证明到欧军民家请欧军民签字时,没有讲要证明***是蓝山二建公司的职工,只是讲证明***在毛俊建筑队做过工,证人欧军民没有看***事先准备好的证明内容,就在证明上面帮***签了证明人欧军民的名字。
证据5、律师调查笔录(伍三多),拟证明1.***不是蓝山二建公司的正式职工。2.***在毛俊建筑队做过临时工,但没有被招为正式工。3.毛俊建筑队解散处置财产时,***没有分得财产份额。4.2018年1月2日为***证明签字无效,以2019年7月29日律师调查笔录为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