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1127民初1570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全裕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而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具体金额以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975年,原告积极响应党的“上山下乡”号召,下放到毛俊公社朱家大队一组劳动锻炼。1979年知青返城,原告被安排到毛俊建筑队工作,后来毛俊、竹市、楠市、新圩建筑队都合并到被告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原告同其他40多名职工成为被告公司正式职工。九十年代,由于建筑行业疲软、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被告公司开始步入底谷,为了谋生,原告同其他职工一样只能以被告公司名誉四处承揽建筑工程,维持各自生计。
2006年,县***按照政策规定为被告公司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但被告公司却未将原告的人事档案上报社保机关,也未给原告交纳相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等保险费,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享受一名企业职工应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公司要求补办相关手续、补缴相关保险费用无果。无奈之下,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县信访局书面反映情况,蓝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经查你无完整档案资料”为由,作出了蓝人社复字【2017】40号《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为:“我们认为:鉴于此情况你目前不能以二建公司职工身份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9年8月22日,原告又向蓝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8月23日以(蓝劳人仲裁受字【2019】1号)给原告下达了“蓝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导致原告成为一名非农非工、毫无着落、老无所依的“黑人”!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因失职(把原告人事档案弄丢)与不作为(即不为原告依法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以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为准)。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交涉、长期信访未果。故特向你院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原告于1979年被安排在毛俊建筑队工作,1980年毛俊、竹管寺、楠市、新圩建筑队合并成立新公司即二建公司,而本案被告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1989年8月6日成立的,因此,原告所在的二建公司与被告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博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