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81民初5249号之三
原告:李邓彬,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科,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耒阳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灶市街办事处天桥居委会白沙路8号。(以下简称第五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小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功益,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陆成,湖南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邓彬与被告耒阳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刘功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原告李邓彬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邓彬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行使其民事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邓彬撤诉。
案件受理费4288元,减半收取2144元,由原告李邓彬负担。
审 判 员 钟 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梁慧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