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81民初284号
原告: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三桥居委会4组。
法定代表人:梁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轩,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1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与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泵送费60475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耒阳市第二消防站建设指挥部的基建工程,于2011年1月8日由其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汽车泵送费为每立方米25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超过一个月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延迟一天被告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2%向原告支付日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但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被告送最后一批货后,因现场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刑,被告就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愿意按合同约定支
付货款和泵送费。该合同的货款原告已在2017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岀(2017)湘048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禹班公司支付原告建兴公司货款306770元。但由于原告在该案中漏诉了泵送费,法院在该案中未对泵送费60475元予以合并处理。但法院在该案中查明,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9月7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运送了C30混凝土2369立方米、C25混凝土38立方米、沙浆12立方米,合计2419立方米。泵送费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25元计算,应为60475元。此款,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禹班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禹班公司因承包耒阳市第二消防站建设指挥部的基建工程,于2011年1月8日由其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建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供应总量以实际结算的立方米数量为准,供应时间为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10月1日。砼标号C25单价为每立方米240元;砼标号C30单价为每立方米250元;汽车泵送费为每立方米25元。付款方式:浇灌基础付款一次,每浇灌一层付款80%,主体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超过一个月付款,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天被告需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2%向原告支付日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9月7日期间,向被告运送了砼C30混凝土2369立方米,货款为592250元(2369立方米×250元),砼C25混凝土38立方米,货款为9120元(38立方米×240元),砼C30、砼C25合计货款为601370元。原告另为被告汽车泵送沙浆12立方米。上述款项,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已支付现金294600元,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306770元,汽车泵送费60475元(2419立方米×25元)。被告所欠原告上述货款,原告因催讨未果,曾于2017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湘048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6770元及其部分利息。因原告在前述案件中漏诉了汽车泵送费60475元,故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汽车泵送费60475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提供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组建湖南班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耒阳市消防大队第二消防站工程项目部人员的通知、《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017)湘048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禹班公司下属机构负责人***与原告建兴公司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行为应系履行被告禹班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合同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适格,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而未按约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及汽车泵送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原告在(2017)湘0481民初2132号一案中的货款诉请已得到法院的支持,且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对在前案中的漏诉请求事项即合同约定的汽车泵送费60475元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泵送费60475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因双方合同约定货款逾期支付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2%向原告支付日违约金,并未约定泵送费逾期支付需付违约金或按月息2%计算利息,况且,原告在前案中对被告所欠货款已计算了部分违约利息,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以欠款604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此,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泵送费60475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欠款6047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