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481民初1197号
原告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三桥居委会4组。
法定代表人梁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
被告*家实,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
原告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7日,两被告因合伙承建耒阳市翰林新城项目工程,以被告***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疑土销售合同》,原告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8日,依约向被告输送混凝土。2015年6月9日,因被告停止施工,原告未再向其提供商品砼。依据合同第八条第2、4项约定,两被告应自停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原告货款;逾期一天,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两被告共欠原告砼款636211元,该砼款本应依约于2015年7月9日前付清,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636211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利息438985.59元;并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共同辩称:欠原告的款项属实,但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合同也没有终止,同意支付所欠的货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两被告因合伙承建耒阳市翰林新城项目工程,以被告***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疑土销售合同》,原告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8日,依约向被告输送混凝土。2015年6月9日,因被告停止施工,原告未再向其提供商品砼。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贷款一天,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8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砼款63621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清单、(2018)湘048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代表二被告签订的《耒阳市商品混疑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货款636211元未予支付,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621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自2015年7月10起至2019年5月9日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利息438985.59元,并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就货款的结算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结算后,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因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但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0月18日,即双方结算后的第一天,利率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故对原告的违约利息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本案货款未结算,不应支付违约利息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636211元,并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77元,减半收取7238.50元,由原告耒阳建兴混疑土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被告***、***负担53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