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81民初3205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民强,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578605663P。
法定代表人:资小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威,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韦江发,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丽娟,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耒阳市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池路插秧机厂地段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666315789Y。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耒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耒阳市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在第一次开庭中查明韦江发系实际施工人,本院于2020年1月3日追加韦江发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广、王小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民强、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资威、被告深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燕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开庭。被告韦江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丽娟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6026元;2、被告三建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90403.52元;3、被告深发公司对被告三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金山市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金山市场项目部)签订了《大清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清包合同),约定:被告三建公司的金山市场项目部将耒阳市金山市场改造项目工程的小型土方挖填、场地整平、防水保护砂浆、模板项目、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内外墙抹灰、楼地面工程、天棚工程、建筑机械、施工管理、周转材料即辅助材料、材料费及垃圾清理与外运等工程事项分包给原告。另外,合同还对工期、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及建筑设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三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694196元,但被告三建公司未及时付清,仅累积支付原告13648170元,还有4046026元未支付给原告。另外,被告深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亦是涉案工程的受益方,应对被告三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清包合同》,证实被告三建公司的金山市场项目部将耒阳市金山市场改造项目工程的小型土方挖填、场地整平、防水保护砂浆等工程事项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单价、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耒阳市金山市场劳务清包结算总单(以下简称结算总单);
3、授权委托书;
上述二份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三建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7694196元。
被告三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均无效;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全施工,提前撤场。对证据2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清包合同》无效,所以结算单据也是无效的;《结算总单》中的第七项、第八项不在《清包合同》范围内,第十项系进度款,是重复计算的数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深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三建公司,但与被告深发公司无关。对证据2不知情。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1、对于涉案合同,由于原告无相关资质,因而系无效合同;2、原告没有完全施工完毕,部分工程量是本公司的韦江发组织人员扫尾的;3、由于清包合同无效,因此,韦江发与原告的结算无效,原告不能将结算单作为请求工程款的依据。《结算总单》中的第七、八、十项均不是原告的施工内容,尤其是第十项,系工程进度款,不应当重复计算。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韦江发完成的部分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核减;4、因合同无效,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建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耒阳市金山市场项目部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证实谢娟属本公司在金山市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2、结算清单及附件,证实原告未完成工作量,大量的工作由本公司组织人员继续施工,该部分人工费为247138元(17830元+17516元+19475元+187417元+4900元)。
3、耒阳市金山市场2期工程一层室外楼梯及平台人工结算单(人工费);
4、耒阳市金山市场2期工程负二层室外楼梯及平台人工结算单(人工费);
5、领款凭单。
上述三份证据证实原告有未完成的工程量是由本公司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并向施工人员支付工资159480.8元。
6、建筑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与建筑施工工程联系函,证实合同内的施工任务,原告还没有完成。
7、耒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明细单;
8、耒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明细单送料单;
上述二份证据证实本公司采购建材,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组织施工。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否认韦江发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2、3、4、5的“三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涉案项目无关,这是二次装修的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所列的相关项目已整改完成,否则不会作结算。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这些费用的产生时间都是在2018年12月5日之前,而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的结算时间是2018年12月5日,即使是真实的,也在结算时扣除了。
被告韦江发辩称,1、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施工,应该由原告支付的费用,后都是由被告韦江发支付。2、施工不符合要求,被发包人多次要求返工,原告未按要求返工,相应的返工要求都是由被告韦江发完成的。3、原告应当做的工程里面有部分项目未施工,就导致了被告韦江发多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双方未就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约定了是固定价,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被告韦江发预付了工程款,原告提供的《结算总单》不是双方的结算,而是被告韦江发与被告三建公司对工程进行初步的核算,所以该结算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中途退场,导致了被告韦江发另行组织施工,所以工程量核算不是对原告施工的的工程量核算,是对被告韦江发自己组织的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量的初步核定。4、原告相关的一些费用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这部分款项包括了应交税款、机械费用等等,有1894500.8元。5、原告因为没有劳务资质,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违约金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存在违约行为,相关工程款也应当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江发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反驳主张:
1、合作协议书,证实:被告三建公司将金山市场项目的施工发包给了被告韦江发;被告韦江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三建公司申请费用;被告韦江发向被告三建公司定期报告工程进度和款项。
2、结算单,证实:被告韦江发向被告三建公司定期报告工程进度和款项;结算单不针对除被告三建公司以外的人,总单不是原告与被告韦江发结算的依据,而是被告韦江发向被告三建公司提交的汇报材料。
3、返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证实因原告未按合同施工,部分工程由被告韦江发组织返工,应由原告赔偿返工工程款共计37950元。
4、未做多支付的工程款项,证实在已付原告的工程款中,由于原告有部分未做,应向被告韦江发返还655655.8元。
5、垫付清单,证实被告韦江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750436元。
6、部分结算单,证实金山市场工程项目总面积为47456平方米,此部分结算单只作为项目部、公司内部对账资料,不做劳务结算依据。
7、施工许可证,证实金山市场工程项目总面积为47456平方米。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认为之前不清楚这些事情,如果被告三建公司认为是真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告韦江发单方制作的。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被告韦江发单方制作的,而且这些费用大多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韦江发结算之前,就算有这些费用,原告与被告韦江发做结算的时候对这些费用已作了处理扣减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承包的是一期,2016年动工,2017年底完工,而施工许可证上的时间为2018年2月1日,且工程名称为“金山市场二期”。
被告深发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本公司已经付清了。原告的清包、被告三建公司的欠款,均与本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发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反驳主张:
1、耒阳市金山市场二期改造项目工程款结算及负一楼商铺买卖合同、耒阳市金山市场工程项目结算表;
2、承诺书;
上述二份证据证实被告深发公司没有欠付耒阳市金山市场二期的工程款,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韦江发作为被告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深发公司买卖商铺,与本案无关;对承诺书、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深发公司与被告三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因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被告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4、5、6、8的工作发生在2018年12月5日即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向原告出具《结算总单》之前,且没有证据证实未作扣减,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韦江发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发生在2018年12月5日之后,相关内容并不能确认与原告的施工有关,不予认定。证据3、4、5的工作发生在2018年12月5日即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向原告出具《结算总单》之前,且没有证据证实未作扣减,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6无原告的签名,且与2018年12月5日的《结算总单》不符,不予认定。证据7的发证时间为2018年2月1日,此时原告已经撤场,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被告深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无异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发公司是耒阳市金山市场改造项目工程的建设人。
早在2016年4月8日,被告三建公司为甲方,与被告韦江发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将该公司承包的金山市场工程项目交被告韦江发承包,其中约定:一、1、承包范围及内容是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和甲方赋予本合同的全部内容,超出范围或增补内容必须签订补充合同,乙方自行超出本项目承包协议书合同工作,应予向甲方申报同意,如自行签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甲方的投标文件和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本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乙方不得将本项目进行转包或与他人共同经营;3、在施工期内如发生工程质量、伤亡事故及其他纠纷等,概由乙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二、1、乙方实行单独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负法律和经济责任;2、工程款按要求全部付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按到账资金扣除利润和代收有关税费外,其他全部划转乙方专户。工程竣工后乙方结算单存甲方,甲方依据结算开具建安专用发票并结清上缴利润余款(保修金由乙方负责);3、该工程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处理与承担。三、甲乙双方按工程量进行核算,乙方按照工程进度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甲方按工程进度款的2‰收取费用,直至乙方付清20万为止(超过或小于20万元均为20万为准);四、1、甲方派项目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其使用范围仅限于本工程资料使用和申请工程款的支付,不得用于与其他往来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和材料供销合同;2、业主按工程进度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乙方提供进度款完税证明后,甲方在三天内付给乙方;3、如业主未按合同付工程款,甲方有责任有义务协助乙方追讨工程款;4、乙方按规定向甲方定期报告工程进度和工程款项,工程竣工后向甲方提交全套技术资料、竣工图和决算书各一套,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单,交甲方备案。
2016年9月8日,被告深发公司为甲方,与被告三建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金山市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金山市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三建公司施工承包,其中约定:一、工程承包内容:1、基础工程:含整体基础(整体开挖地下二层基础工程),含基础土方挖填,基坑安全防护,排水等;2、建筑主体工程:按设计要求,地下**,地上**共**。屋面防水、保温节能、建筑造型工程及构件安装。建筑内公共部位(楼梯间、电梯厅等)按施工图设计要求装饰及构件安装到位;3、建筑外墙石材干挂(由甲方安装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按实际每平方300元计算),按设计要求和甲方确定的规格、品质、颜色等要求采购制作,安装到位;4、给水排水、强电弱电、燃气等预留孔的预留;5、屋前屋后廊道散水,排水管沟至化粪池(含化粪池)工程;6、施工过程中的临时便道、排水、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工程;7、电梯工程、消防工程、监控工程、水电安装、门窗工程、油漆和二次装修工程不在承包范围内。设计施工图上其它所有内容都在施工承包范围之内。二、承包方式及单价:本工程甲方以包工包料单价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本合同第一条所明确的所有施工内容完成后以房屋每平方建筑面积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大包干单价(含税)经甲乙双方确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00元。包干价包含本合同内所有工作内容,包工包料及其它一切费用,甲方无须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乙方不得以人工材料等价格增加和其它理由要求对本单价作调整。三、工程总建筑面积以设计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图计算的总面积为准。四、工期:本合同签订后10天进场开挖土方。整个工程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完工。五、工程款支付:乙方在施工期限内完成所有施工承包内容后,书面告知甲方,甲方在收到通知后三天内会同设计、监理、勘察验收确认,甲方确认后七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0%给乙方;然后在三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5%给乙方;乙方将完备的综合验收资料送给甲方认可后三天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给乙方;甲方预留3%的工程款为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保修金的使用与退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被告深发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甲方栏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小古、代表人被告韦江发在乙方栏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三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建公司成立了金山市场项目部,项目经理先后为谢娟、刘哲宇,施工员有贺才贵等人,并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韦江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韦江发为该公司代理人,以施工现场负责人的名义参加金山市场项目的有关事宜,该代理人在处理与之有关的施工现场管理事务,被告三建公司均予以承认。之后,被告韦江发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项目管理,并全额垫资。
2016年12月8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三建公司的金山市场项目部为甲方,双方签订《大清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以内部栋号大清包的方式承包金山市场改造工程,其中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包辅助材料机械设备、建筑施工等清包方式;二、承包工程项目、范围:1、小型土方挖填、场地整平、防水保护砂浆;2、模板项目;3、混凝土工程;4、砌体工程;5、钢筋工程;6、脚手架工程;7、屋面工程(防水卷材工程除外);8、内外墙抹灰;9、楼地面工程;10、天棚工程;11、建筑机械(含本项目施工所有的机械设备);12、施工管理(含施工安全等强有力管理班组);13、周转材料即辅助材料(除承包范围中规定的自购材料和甲方指认分包以外的所有其它材料);14、材料费及垃圾清理与外运;15、安全保障、文明施工、劳保费用及劳动用品;16、室外附属工程2米以内的(明沟散水、踏步、台阶);17、甲方对材料的验货、乙方保管和场内转运及场内分类码堆整齐;18、甲方指分包工程的配套工作和费用;19、甲方负责从总水表接至每栋施工现场,甲方负责一级配电箱至每一栋施工现场。乙方负责从三级配电箱的所有材料,塔吊、照明灯具;20、化粪池施工。三、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图纸施工,除建设方的图纸变更耽误乙方施工或造成乙方返工外,如有返工的乙方不返工,甲方有权按记时工每天每人240元计算,另请他人完成;四、工程质量标准要求:1、乙方必须确保承包范围内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评定标准,确保本项目工程验收达到合格工程标准,争创优良工程。2、每项分项工程完成后,提出书面报告接受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检查验收。严格遵守上道工序不验收,下道工序不能进行施工的质量控制原则,确保合格率达100%。如发现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乙方需无条件限时整改,达到验收标准为止。五、工期300天。施工中如果停水停电,甲方材料供应不及时,经甲方确认,在一周内累计超过8小时延误并且无法进行其它工作的,经甲方确认按实际顺延工期;由甲方提供的材料,乙方必须根据进度计划,所需材料数量,提前一星期告知甲方。未提前申报,导致材料不能到位,工期延误,误工损失由乙方负责。按期申报因甲方原因材料未到位,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延误3天以上的工期顺延,甲方按乙方设备租赁实际损失给予补偿。六、付款、结算方式:1、乙方全垫资,土建完工后(不含二次装修)由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民工工资全部付清;2、预留3%作为质保金。保修责任按建设部《80号令》的执保项目和执保年限执行。质保金的支付分一次;期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质保金100%;3、中途有关问题需维修,甲方通知应在24小时内及时赶到进行维修。如超时未到,甲方有权另请他人,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度计算,从质保金内扣除(甲方分包的屋面防水地下室防水渗漏不在乙方责任范围内);4、以上每次工程款的支付必须在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所有要求全部达到合同要求的前提下,才给予支付;5、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按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的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98元结算;七、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超过2个月不支付工程款,从超过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欠付部分的利息至支付完成同,如甲方无法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可用所建开发项目铺面以市场行情价的五折抵偿给乙方;2、无正当理由超过两个月不支付竣工结算款的,自超过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三倍计算欠款部分的利息至欠款支付完成;3、如乙方没有合理原因而工程施工前中断施工进度致使工程严重延期,对工程质量管理不严,不能达标行为严重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限十天内无条件退场,并承担一切相应损失。被告韦江发代表被告三建公司的金山市场项目部与原告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但并未按全额垫资方式执行。2017年底撤场。
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实际施工人即被告韦江发进行工程量结算,被告韦江发及被告三建公司的施工员贺才贵审核后,由被告韦江发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总单》,确认:1、一期建筑总面积39716.9m2,,单价398元,金额15807326元;2、返工重做面积213m2,单价300元,金额63900元;3、A轴西南角塌方清土方32天,单价260元,金额8320元;4、图纸变更返工和钢筋植钢筋,金额21340元;5、因甲方停工(21天)设备及架管管理天数,金额186000元;6、甲方基坑护壁搭架34天,单价260元,金额8840元;7、临建、围墙、工棚、洗车槽、硬化路面39716.9m2,单价5元,金额199235元;8、工程用电材料、维护电工工资39716.9m2,单价5元,金额199235元;9、塔吊卸钢材(此栏已删去);10、进度将金(注:原文如此)1200000元。但原告未在该《结算总单》上签名,仅由被告韦江发签名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保留了该《结算总单》原件。自开工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止,被告韦江发共已向原告支付了13648170元工程款。
2017年6月13日,被告深发公司(甲方)与被告韦江发(乙方)签订了《耒阳市金山市场二期改造项目工程款结算及负一楼商铺买卖合同》,确认金山市场改造工程项目系由被告韦江发全额垫资,约定:1、甲方将金山市场负一楼整体全部销售给乙方,销售价格为18000元/m2;;2、乙方可以以甲方的名义销售商铺,甲方只承担18000元/m2内的税费,如乙方以高于18000元/m2的价格对外销售商铺,超出部分的税、费由乙方自行全部承担。3、甲方负责销售的审批、网签、财务管理以及对接银行按揭、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相关手续办理。乙方不得向客户收取包括售房款在内的任何费用,项目所有收入均应打入甲方账户。乙方以承包金山市场应收取的工程款抵扣部分购房款,乙方应支付的剩余购房款由甲方在收到的款项中自行收取。项目收入领取顺序:首先甲方先支付乙方4000万,然后甲方将抵扣乙方工程款后甲方应收取的剩余售房款全部收满,最后甲方将扣除乙方应承担的包括税、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双方约定以部分的购房款抵扣工程款,无论乙方商铺销售情况如何,乙方不得再另行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4、甲方负责安装金山市场二期改造项目负一楼消防、空调、电梯、监控设备。乙方也可按1200元/m2(含税价,乙方应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垫资承包负一楼内部装修(装修方案、标准应交甲方审核同意,甲方有权监督)。金山市场工程项目完工后,2018年3月20日,被告韦江发向被告深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同意以耒阳市金山市场负一楼所有商铺销售金额抵扣金山市场项目土建工程款(具体数额以最终结算为准),该负一层实际结算面积6000m2(房产局实际测绘面积6490m2,多出的490余m2作为深发公司对本人的赠送,为另行计算价格抵扣工程款),价格按每18000元/m2计算,合计108000000元(每平米超出18000元部分的税费由本人承担),所有铺面抵给本人以后,本人可自行组织销售团队进行销售,自主定价及确定销售方案。具体销售过程中,所有购买方向深发公司支付的每单笔购房款,深发公司必须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向本人账户如数支付。本人保证不得再以追讨工程款的名义找深发公司索要,保证在金山市场土建工程和金山城负一楼销售中,如发生所有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之后,被告韦江发负责金山市场负一楼商铺的销售,以销售所得收入清偿应付的工程款。由于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建设人被告深发公司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金山市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时间是2016年9月8日,但早在2016年4月8日,被告韦江发就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了《耒阳市金山市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韦江发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负责涉案项目的建设,被告三建公司只收取20万元管理费,可见,被告韦江发是挂靠在被告三建公司并借用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深发公司签订了《金山市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韦江发是实际施工人。又由于被告三建公司向被告韦江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韦江发为该公司代理人,以施工现场负责人的名义参加金山市场项目的有关事宜,因而被告韦江发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同时代表被告三建公司,应由被告三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是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资质,因而与被告三建公司的金山市场项目部签订的《清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项目已完工,被告韦江发作为实际施工人也与被告深发公司达成了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并设立售房机构对外销售,因此,应认定被告韦江发、三建公司及深发公司接受了原告完工的建设工程,且对施工质量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三建公司及被告韦江发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虽未与原告签订结算书,但在原告撤场近一年后,被告韦江发经被告三建公司审核,于2018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总单》。由于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仅存在耒阳市金山市场工程项目劳务清包关系,且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非耒阳市金山市场工程项目劳务清包关系以外的关系,故应认定该《结算总单》是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与原告之间就完成《清包合同》进行的工程量结算,虽无原告的签名,但由于该《结算总单》现保留在原告手中,应视为原告无异议,即体现了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的真实意思,双方应当遵守。工程款应依照认定的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在该《结算总单》中,共有9项内容,其中第1、7、8项均是按总建筑施工面积39716.9m2计算的,由于双方在《清包合同》中确定的综合单价为398元/m2,而第1项的单价即已达到398元/m2上限,故第7、8项在综合单价范围之外的工程量显然不应单独计算,相应的工程款也不应另行支付;第2项是返工重做面积,依照《清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返工重做的责任在于乙方即原告,既然是返工重做,该项的工程量就不应另行计算,相应的工程款也不应另行支付;第3项的“A轴西南角塌方清土方”、第6项的“甲方基坑护壁搭架”,显然不是《清包合同》的施工范围,而属于突发事情,原告为此实施了施工产生的工程量,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应另行支付工程款;第4项的“图纸变更返工和钢筋植钢筋”,因造成该项工程量的责任在于施工人即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原告为此多进行了施工,由此产生的工程量,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应另行支付工程款;第5项“因甲方停工21天设备及架管管理按天数”的费用,符合《清包合同》第十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应予补偿;第10项的“进度将金”,含义不明,但显然不是工程量,原告虽认为是“奖金”,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双方在《清包合同》中并无该项约定,故不应认定为“奖金”,也不能认定为工程款。因此,按《结算总单》确认的符合《清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统计,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31826元(15807326元+8320元+21340元+186000元+8840元),被告韦江发已支付了13648170元,还应支付2383656元。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支付欠付工程款4046026元中的23836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关于原告未按《清包合同》完全施工,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需要承担返工费用的反驳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应在工程款中代扣相关税费的主张,因该项行为属税务机关的职责,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由于涉案《清包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不应支持。但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必然造成原告的损失,可参照违约金约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双方在《清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全额垫资,在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民工工资全部付清,故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应视为垫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垫资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请求按三倍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5%(月利率为4.04‰),故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6月21日,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62595元(2383656元×4.04‰×6.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赔偿该期间的利息290403.52元中的625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深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亦即发包人,只与被告三建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与原告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深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不欠施工人即被告三建公司、实际施工人即被告韦江发的工程款,故无须对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因涉案工程项目产生的工程款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深发公司对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深发公司关于不对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承担连带责任的反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韦江发在本案中对原告提起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条件,本院决定不予合并审理。被告韦江发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耒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韦江发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383656元,并赔偿原告**在2019年6月21日前的利息损失62595元,合计244625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91元,由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负担26370元,原告负担15121元,原告已垫付26370元,被告三建公司、韦江发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武
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
人民陪审员 朱 广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黄文奇
校对责任人:张志武 打印责任人:黄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