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耒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湘0481执685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执行人耒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彭桥居委会五一中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578605663P。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耒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湘04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21年8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8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8月1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中,耒阳市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以其开发的耒阳市金山城负一楼的部分门面通过拍卖的价款为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挂网价格后,在网上先后组织二次拍卖均流拍,申请人不同意以物抵债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1年12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12月1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960,443.00元,全部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