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瑞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意鑫活动房有限公司与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瑞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402民初2503号
原告福建意鑫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称意鑫公司)与被告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瑞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建,被告瑞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瑞麟公司提供的照片仅有一张显示“耒阳市瑞麟建筑公司福建科诺欣LED工程项目经理部”,且未显示拍摄的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结算单系意鑫公司单方出具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协议书未有签订人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瑞麟公司对增值税发票、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瑞麟公司已将意鑫公司2019年12月23日开具的总价款为436990.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国家税务总局耒阳市税务局抵扣进项,应视为瑞麟公司对合同的总价款为436990.25元没有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实际的总价款436990.25元大于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206334元,故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对定作的活动房的数量进行了变更。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8日,意鑫公司与瑞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瑞麟公司向意鑫公司订购6P3K24K(面积567.9㎡)、3P3K14K(面积156.92㎡)、6P3K8K(面积192.22㎡),合同总价款为206334元(含税16%,以上为暂定金额,实际金额以结算单为准),该金额包括购房费、安装费、运输费、设计费,不包含活动房的基础费、装修费、水电安装及其他费用(非本合同项目另加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发货前付定金50000元,安装完后再付200000元,余款3个月内付清;安装地点:建宁县斗埕工业区;安装工期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8日;瑞麟公司应在活动房完工后,意鑫公司通知验收之日起,派代表到现场与意鑫公司共同对活动房进行验收,办理移交手续。如瑞麟公司在接到意鑫公司验收通知后三天内仍未到场参与验收,或未经验收而自行启用该活动房,则视为验收合格和验收及交付手续的完成;如瑞麟公司未按时向意鑫公司付款,瑞麟公司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瑞麟公司与意鑫公司口头约定变更了活动房的数量,合同总价款随即变更为436990.25元(含13%的增值税)。2019年5月,瑞麟公司使用了部分活动房。2019年12月23日,意鑫公司向瑞麟公司开具编号分别为NO05970696、05970697、05970698、05970699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合计的价款为436990.25元,后瑞麟公司将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国家税务总局耒阳市税务局抵扣进项。 2.瑞麟公司于2019年3月2日向意鑫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000元,于2019年6月21日向意鑫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000元,于2019年9月4日向意鑫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0000元,合计支付合同价款100000元,尚欠意鑫公司合同价款336990.25元。 3.诉讼过程中,意鑫公司申请对瑞麟公司价值45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花费财产保全费277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是活动房,而非不动产,故瑞麟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意鑫公司与瑞麟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意鑫公司与瑞麟公司口头变更了活动房的数量及合同价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意鑫公司与瑞麟公司约定:合同签订后、发货前付定金50000元,活动房安装完后付款200000元,余款3个月内付清;未经验收而自行启用该活动房,则视为验收合格和验收及交付手续的完成。意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发货的时间及交付活动房的时间;瑞麟公司认可其已于2019年5月使用了部分活动房,依据前述规定,瑞麟公司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前两笔合同价款共计250000元,余款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现瑞麟公司仅向意鑫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故意鑫公司要求瑞麟公司支付活动房余款336990.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瑞麟公司逾期付款,依据双方的约定,瑞麟公司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意鑫公司要求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9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但应以瑞麟公司实际欠付的合同价款分段计算。瑞麟公司未全额向意鑫公司支付活动房款项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意鑫公司有权要求瑞麟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27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意鑫公司提供照片、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协议书、查询单,用以证明《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206334元,因瑞麟公司增加定作活动房,合同的总价款变更为436990.25元。瑞麟公司也已将意鑫公司开具的总价款为436990.25元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进项。意鑫公司认为,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无法体现拍摄的时间、、地点对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仅有意鑫公司的印章,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增值税发票、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意鑫公司按照票面金额实际向瑞麟公司履行了合同;对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意鑫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不予确认。
一、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瑞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福建意鑫活动房有限公司支付活动房款项336990.25元; 二、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瑞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福建意鑫活动房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以活动房款项2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起计至2019年6月21日;以活动房款项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起计至2019年8月31日;以活动房款项336990.2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瑞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福建意鑫活动房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2770元; 四、驳回福建意鑫活动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936元,由福建意鑫活动房有限公司负担36元,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瑞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美华
书记员  罗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