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瑞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明市和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瑞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430民初268号
原告三明市和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与被告福建科诺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欣公司”)及第三人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瑞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租赁合同(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仲,被告科诺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第三人瑞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楚运、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瑞麟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第2、2)设备停用日:甲方(瑞麟公司)以书面通知乙方(和信公司)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提供具备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之日为机械停用日。没有证据证明瑞麟公司有书面通知和信公司4#厂房塔机(闽GA-T01221)机械设备停止使用,而和信公司举证的拆卸信息明细4#厂房塔机(闽GA-T01221)拆卸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虽瑞麟公司2020年5月全面停工,但瑞麟公司未通知和信公司,由此产生的停工损失就由违约方即瑞麟公司承担。但和信公司主张的计算时间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故本院计算拆卸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和信公司与瑞麟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由于科诺欣公司及瑞麟公司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本案科诺欣公司尚不具备在瑞麟公司欠付租赁费范围内对和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厂房塔机(闽GA-T01930)在2019年11月26日进场,2020年6月19日退场,但和信公司主张2020年5月20日退场计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产生的租赁费为:6个月×23000元/台/月+40000元(进场安装费)=178000元;4#厂房塔机(闽GA-T01221)在2019年11月21日进场,拆卸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退场计14个月,产生的租赁费为:14个月×23000元/台/月+40000元(进场安装费)=362000元,本案合计租赁费178000元+362000元=540000元。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瑞麟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所致,责任在瑞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科诺欣公司与瑞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工程地点在建宁县濉溪镇斗埕工业园翔飞路9号,合同约定:科诺欣公司将科诺欣LED芯片及照明灯生产建设项目的土建部分发包给瑞麟公司施工,由瑞麟公司(承包人)先行垫资,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开工日期2018年,总工期360天,合同总价壹亿伍千万元。2019年11月1日,瑞麟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瑞麟公司对工程项目中建筑起重机械(即塔式起重机)由和信公司提供,包括:塔式起重机的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服务等。费用计算方式:机械设备使用费23000元/台/月,于设备启用后次月向和信公司付清,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费4万元,于项目发生次月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和信公司将3#厂房塔机(闽GA-T01930)在2019年11月26日进场安装完毕,瑞麟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并启用、4#厂房塔机(闽GA-T01221)在2019年11月21日进场安装完毕并启用。由于施工工地资金严重短缺,瑞麟公司施工工程于2020年5月全面停工,庭审时科诺欣公司及瑞麟公司双方出庭人员对工程款支付情况均不知晓,亦未进行过结算。2020年5月20日,3#厂房塔机(闽GA-T01930)退场。4#厂房塔机至2021年3月22日拆卸退场。瑞麟公司未支付过租赁费给和信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定性及优先受偿问题。 本院认为,从瑞麟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一)项明确表述:从事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服务。第三条费用计算及支付约定:机械使用费23000元/台/月,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费4万元。而对塔机司机、塔机指挥、施工升降机司机、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工资等人工费用均未约定。符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这一特征。和信公司提供的“施工电梯(塔机)启用时间确认单”签字栏的表述也是“出租单位代表”,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对租赁合同纠纷未规定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和信公司要求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就科诺欣LED芯片及照明灯生产建设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科诺欣公司与瑞麟公司工程款欠付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科诺欣公司及瑞麟公司双方出庭人员对工程款支付情况均不知晓,且明确工程款未进行过结算。即科诺欣公司是否尚欠瑞麟公司工程款,尚欠多少不得而知,故和信公司要求科诺欣公司在瑞麟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和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4#厂房塔机(闽GA-T01221)退场时间认定问题。
一、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瑞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明市和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建宁县××镇××工业园××路××号××芯片及照明灯生产建设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即塔式起重机)租赁费54万元; 二、驳回三明市和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瑞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益毅
书记员  李清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