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1民初543号
原告熊海古。
委托代理人谢雄全。
被告***。
被告***。
被告*海生。
被告耒阳市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万友。
委托代理人伍恢云。
委托代理人资腾飞。
原告熊海古为与被告***、***、*海生、耒阳市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灶市灶市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柁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永康、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良担任记录。原告熊海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雄全、被告***、***、*海生、被告灶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恢云、资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耒阳市农商银行南京镇支行为了办公需要,将原办公楼拆除重建,并将该办公楼拆除重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灶市建筑公司,被告灶市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海生,被告*海生又转包给被告***,被告***再转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到拆除工地上做工。2016年1月7日下午4点多时,原告在进行拆除工作过程中,因施工现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从2米多高的外墙坠落受伤,后被亲戚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3万元医疗费。经衡阳市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海生、灶市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8003.87元(医疗费2923.8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企业登记表,用以证实被告灶市建筑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调解记录、证明材料,用以证实2016年1月7日,被告***叫原告到其承包的耒阳市南京农商银行工地拆除旧房屋,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从2米多高的外墙坠落,造成左侧股骨骨折。
3.耒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共住院22天。
4.医疗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为32923.87元,被告***支付了3万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实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时限为24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
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7.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及西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一直租住西湖7组黎家云的房屋,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
8.证人黄连生、刘玉兴的证言,用以证实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建筑行业。
被告灶市建筑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上应该以查明的实事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对证据4收款收据以及商品销售卡的形式认为不合法,请求不予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对于2016年1月27日的伤残等级鉴定认为,伤残鉴定是在原告住院期间鉴定出来的,不符合鉴定原则,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护理期的鉴定结论也是在住院期间鉴定出来的,也不符合鉴定原则,营养期与误工期限过长,营养期应当以医嘱为准,护理期应当与住院时间一致;后续治疗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灶市建筑公司承担,原告的鉴定是在违背鉴定原则做出的,应当自行承担。对证据7认为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蔡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为应当提供房东的调查材料以及有关的租房协议予以证实,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黎家云应出庭作证;蔡子池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是无效的,无权管辖;西湖居委会应当有经办人以及负责人签名,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提供调查的材料作为附件;该证据内容也没有反映出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对证据8中认为是被告***叫原告去拉铜线不是事实,原告的施工内容是拆三楼樑、隔热层,拉铜钱不是施工的范围;证人刘玉兴恰恰证实了被告***没有向原告打招呼拉铜线拿烟钱的事实。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海生经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解调协议有异议,当时签协议的时候快过年了,为了化解矛盾,就签订了协议。对证据4、5、6、7、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灶市建筑公司一致。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海生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5、6、7、8质证意见与被告灶市建筑公司一致。
被告***辩称:被告***从被告*海生那里转包拆房工程后,因挖机挖不下了,就要被告***叫人工来拆,被告***就叫了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人,拆除费1600元。总共包下来是12800元(包挖机、包清渣、包人工费)。被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海生辩称:被告灶市建筑公司委托伍恢云管理,因被告*海生与伍恢云关系好,伍恢云就把涉案拆房工程转包给被告*海生,被告*海生后又转包给了被告***,被告***与被告***合伙。原告是被告***叫来的,当时拆房的时候,被告*海生也没在现场。被告*海生只是中间人,对其它事也不清楚。
被告*海生未提供证据。
被告灶市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灶市建筑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没有雇请原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不是在施工时受伤的,其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3、即使原告是在施工时受伤,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4、被告灶市建筑公司与被告*海生只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海生与被告***也是承揽关系,不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5、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应当依法核减。
被告灶市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协议书,用以证实被告*海生与被告灶市建筑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
2.证人李康佐、刘五满的调查笔录、证言,用以证实施工前银行及现场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不准私自收集电线、电缆等物品;原告私自拉扯铜线时受伤,并非是因提供劳务受害。
原告及被告***、***、*海生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质证认为,两位证人恰恰证实了南京农商银行在拆房的时候没作任何安全措施,事发当天且下雨;从调查的笔录、证人出庭作证来看,都无法证实原告是因私自扯电缆受伤。被告***、***、*海生对证据2无异议。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及被告灶市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收款收据、商品销售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的耒阳市人民医院的发票,符合01lydyh01三性01lydyh01原则,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灶市建筑公司质证时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休庭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即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该证据的效力,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灶市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2,两位证人只是证实了原告受伤过程,对该部分的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灶市建筑公司承包耒阳市农商银行南京镇支行原办公楼拆除工程后,由该公司员工伍恢云负责管理,2016年1月4日,伍恢云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海生签订了《南京农商银行旧房拆及零工程协议》,以拆除费用22800元转包给被告*海生拆除房屋。之后,被告*海生又以拆除费12800元把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两人为合伙人),原告由被告***喊来涉案工地做事。2016年1月6日晚上,被告***安排原告第二天去拆外墙的电线,1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进行涉案工程拆除电线过程中,从二楼窗户到下到待拆房屋的一楼与二楼之间处,一只脚踩到窗户上,一只脚踩到外墙广告牌上,用手去扯电钱,因失去平衡,从约2米多高的外墙坠落地面受伤,后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腰椎退变。原告住院2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2513.97元,门诊医疗费186.9元,共32700.87元,被告***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2016年1月26日,原告委托衡阳华夏司法鉴定作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7日以华夏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9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九级;以华夏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9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时限为24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二期手术及住院医疗费用等)为1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海生、***、***均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
还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4年1月起租房居住在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西湖居委会七组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五方在此次原告受伤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的焦点,现本院评析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在承包涉案房屋拆除时,雇请原告做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拆墙外的电线,也属拆除房屋的附属物,与本案拆除房屋具有因果关系,为此坠地受伤,应认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者的雇主,被告***、***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拆墙外的电线并不属提供劳务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在实施拆除房屋的工作中,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却疏忽大意,没有充分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坠落致伤,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酌情由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被告灶市建筑公司、*海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灶市建筑公司将承包的涉案拆除工程转包给被告*海生,被告*海生又转包给被告***、***,应当对被告*海生、***、***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由于被告*海生、***、***均不具备相应资质,被告灶市建筑公司、*海生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对于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药费32700.87元,依据医疗费发票确定;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属必然发生的,故与本案一并处理;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按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护理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所评定的150日,为13534元(32933元/年÷365天×150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或近3年来的平均收入证明,按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33元计算,误工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所评定的240日,为23429元(35633元/年÷365天×240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居住在城区已超过一年,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应为115352元(28838元×20年×20%),但原告请求该项金额为106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该项金额按106280元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9级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0000元;10、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上列各项原告合计199543.87元,由被告***、***赔偿60%即119726.3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9726.32元,被告灶市建筑公司、*海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8003.87元中的89726.32元,并由被告*海生、灶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灶市建筑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海古损失89726.32元(先行支付的30000元已核减);被告耒阳市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生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熊海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原告负担1845元,由四被告负担2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柁雅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邓 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