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81民初850号
原告:湖南省泰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余庆街道办事处同仁村。
法定代表人:谢群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丽,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城北中路。
法定代表人:贺路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富,男,1964年3月28日,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湖南省泰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与被告耒阳市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灶市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丽、被告灶市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泰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7513元;2、所欠货款932038元,自2019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559222元,自202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日止;3、所欠货款395475元,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22年1月18日止的利息189828元,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承建位于耒阳市五里牌白沙至尊广场一、二期桩基工程项目。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商铺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公司供应混凝土给被告,合同中对货物的价格、数量、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保质保量交付给被告,累计总货款1527513元,被告支付了20万元,余欠1327513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灶市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余欠货款1327513元属实,但不是被告公司欠的,而是由案外人邓海挂靠被告公司所签订的,而案外人邓海已死亡。现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好,原告愿意放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等建筑施工材料,施工名称为白沙至尊广场一期桩基,合同对混凝土单价、泵送机械费、特殊材料要求费用、运费等均做了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一期桩基完成15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80%,余下20%于2019年7月1日前结清。二期桩基完成15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80%,余下20%货款三个月内结清。若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所欠货款利息。2019年7月24日经结算,被告余欠原告货款1132038元。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等建筑施工材料,施工名称为白沙至尊广场二期桩基,合同对混凝土单价、泵送机械费、特殊材料要求费用、运费等均做了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桩基浇筑完15个工作日内结总货款的70%,余下2020年1月17日结清。若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经结算,被告余欠原告货款395475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52751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万元,余欠132751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混凝土买卖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7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对货款已结算并确定了其数额又确定了占有资金的利息,该利息可参照民间借贷有关利率上限来处理,而双方约定为月利率2%,显然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3.7%的四位即14.8%计算,按该利率算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91179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14.8%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耒阳市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泰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27513元,及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91179元。2022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8%计算;
驳回原告湖南省泰安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6元,由被告耒阳市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小青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吴浩磊
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