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81民初1104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
原告:***,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
上列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飞,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陈慧虹,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中路(冷锡社区居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贺兰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东,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冷水江市。
原告***、***与被告***、陈慧虹、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慧虹下落不明,本院向其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飞、被告新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兰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慧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357740元,及迟延给付的经济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冷水江市利民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三标项目部17、18、21、22、25、26#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于2013年8月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13年9月,被告陈慧虹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08740元。被告陈慧虹当即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13年11月底前分三次付清;若没有按期支付,被告方愿意承担1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直到2015年至2020年1月才分多次共计支付351000元,尚欠工程款357740元未付。同时,被告方还应承担违约赔偿金10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457740元。
被告***、陈慧虹没有书面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证据。
新城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与新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新城建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承包利民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三标段的施工任务,但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3.由于工程未扫尾,新城建筑公司无法与发包人冷水江市锦城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无法收回;4.因工程未完工,原告无法与***、陈慧虹结算,更未与锦城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结算;5.陈慧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个人行为,与新城建筑公司无关,其法律后果由陈慧虹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新城建筑公司中标冷水江市渣渡利民煤矿棚户区(一期)改造工程(三标段),工程发包方为冷水江市锦城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新城建筑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组织施工,包干价格为每平方米731.80元。新城建筑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陈慧虹,并由陈慧虹全权负责对项目的施工管理、结算。2012年4月11日,***、陈慧虹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内容按设计图纸要求承包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地梁面以上主体、屋面、楼地面、装饰、围墙、工棚、散水、明沟等。承包方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195元包干(坡屋面不计面积),***只提供红砖、水泥、河砂、碎石、钢筋及装饰材料。协议还对双方的职责、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组织施工队伍,按照协议约定的施工图纸和施工范围对冷水江市利民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三标项目部17、18、21、22、25、26#栋进行施工建设。***、***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8月完成了建设施工任务,并于2013年9月12日与陈慧虹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签订了《劳务工程工资结算单》。结算单确认,截止结算之日,***、陈慧虹尚欠***、***工程款共计708740元。同时,陈慧虹当场出具了《劳务工程民工工资欠条》,欠条明确承诺全部工程款在2013年11月底前分三次支付到位。如没有按期支付,愿意承担乙方劳务施工队(***、***)损失10万元。陈慧虹在欠条上签名。***、陈慧虹未按欠条上承诺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直到2015年元月才支付28万元,后又支付了民工工资4万元。经催讨,***的父亲代为支付2万元,陈慧虹在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间分五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11000元。***、陈慧虹尚欠工程款357740元,连同欠条承诺的未按期支付时愿意承担的损失10万元,共计4577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新城建筑公司的陈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劳务工程款结算单、劳务工程民工工资欠条、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城建筑公司中标冷水江市渣渡利民煤矿棚户区(一期)改造工程(三标段)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慧虹,***、陈慧虹再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新城建筑公司与***、陈慧虹之间,***、陈慧虹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新城建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工程未竣工验收,故承包人新城建筑公司暂时无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陈慧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只承包部分工程范围。现***、***已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且与陈慧虹进行工程结算。陈慧虹亦出具书面《劳务工程工资结算单》、《劳务工程民工工资欠条》,***、陈慧虹应当按照结算单、欠条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工程款。同时,陈慧虹在欠条中明确如未按时付款,愿承担乙方劳务施工队(***、***)损失10万元,该承诺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要求***、陈慧虹支付工程款357740元,赔偿迟延给付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新城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人新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行使权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权利,但仅限于发包人,而无权向总承包人突破相对性主张权利。如果***、***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冷水江市锦城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可以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如果***、***有证据证明新城建筑公司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故对于***、***要求新城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新城建筑公司关于其与***、***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无权直接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陈慧虹出具的欠条系个人行为,应由个人负责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陈慧虹支付原告***、***工程款357740元、赔偿迟延给付的经济损失10万元,共计457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66.10元,由被告***、陈慧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文彬
人民陪审员  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  方爱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章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