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终1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法定代表人:贺兰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军,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8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上诉人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138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易福君系案外人,***系农民工错误。***在2019年6月将案涉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了易福君,易福君再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易福君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而非案外人,***并非农民工,而是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二)一审认定欠条中的80000元是工资错误。案涉项目于2019年9月完成施工任务,***先后支付了易福君工程款项共计114953元,余下的工程款仅有32298元,不可能还拖欠***80000元工资,且***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写明欠款的性质是拖欠工资。(三)一审判决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系劳务承包人,不是农民工,一审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

***辩称,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资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日,被告新城公司与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房建公寓段)签订《生产房屋维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城公司承揽冷水江火车东站、西站的围墙缺口封闭维修事宜,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维修费用共计147251元。被告新城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在被告新城公司盖章处签名。随后,被告***要求案外人易福君帮忙找人进行施工。2019年6月许,原告经案外人易福君介绍组织人员到冷水江火车东站和西站砌围墙。2019年9月许,在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工资80000多元,同时被告***承诺在收到工程款后予以付清。2020年12月许,原告在得知涉案工程系被告新城公司承揽后,便向被告新城公司催讨拖欠的工资,但被告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2021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多元工资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今欠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限2021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否则可上诉人民法院”的欠条。2021年6月28日,原告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天,该仲裁委作出了冷劳人仲不字(2021)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已收取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质保金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劳动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在冷水江火车东站、西站提供砌围墙的劳务,则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与此同时,被告新城公司许可被告***以其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涉案工程,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新城公司应对涉案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主张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易福君,以及被告新城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系案外人易福君与被告***共同承揽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未拿到工程质量保证金与本案处理的劳动报酬无关,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资80000元;二、被告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拖欠的80000元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新城公司提交了转账记录,拟证明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易福君,工程款已付清给易福君。被上诉人***质证称,所转款项的性质是什么不清楚,其中10月16日的转账收款人是***,不能达到新城公司的证明目的。***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城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新城公司提出案涉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了易福君,易福君又将劳务分包给了***,易福君是实际承包人,***是劳务分包人,并非农民工,且***与易福君工程款已基本结算清楚,不可能还拖欠***80000元工资,案涉欠条也未注明拖欠的是工资,新城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一审认定案涉欠款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无不当。新城公司系案涉劳务工程的被挂靠人,一审判决新城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新城公司提出易福群是实际承包人,***是劳务分包人,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城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旺山

审 判 员  蒋国保

审 判 员  王芝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唐满兰

代理书记员  李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