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锑都中路。
法定代表人:贺兰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补充合同并非双方结算,双方结算为《工程结算审定表》,应以《工程结算审定表》中的数额作为应付款依据。(一)原合同明确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造价需经最终结算确定。双方合同书第5.2款约定:“本工程的含税清单单价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合同书第5.5款约定:“……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后,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认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清单明确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合同条款11.1款约定:“结算原则:本合同约定合同工程量为暂估量,不作为结算依据,双方根据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11.7款约定:“全部工作通过竣工验收后28日内,乙方应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上述条款均表明双方合同为单价合同,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中的量仅供参考,不作为结算依据,而应当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工程造价应以结算金额为准。
(二补充合同仅变更了原合同的暂定合同总价,未变更其他条款,并非双方结算,工程造价需经最终结算确定。1.从补充合同的条款来看,补充合同仅是变更了原合同的暂定合同总价,修改了原合同的合同清单和暂定总价,《补充合同》第一条原合同第5.1条变更为:“含税总金额1714030.67元";第二条约定“补充合同增加工程量清单单价同原合同清单单价”;第三条明确约定“除本补充合同特殊约定要求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因此,补充合同仅仅是对原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进行了调整,是将原合同第五条的暂定总价变更为1714030.67元,并不是对合同的结算,工程的最后结算价格应依据原合同和补充合同的清单价格按照实际实施的工程量据实结算。2.从补充合同清单来看,清单中的工程量为暂定,补充合同的暂定合同价是原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暂定清单的简单累加,明显并非结算文件。从原合同及补充合同清单来看,清单均明确为暂定工程量。原合同暂定价格为990305元,补充合同清单依据暂定工程量计算出的新增价格为723725.67元。补充合同中两个暂定价格简单相加的总价,不可能是最终结算。3.签订补充合同的目的是确定新增项目的单价。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图纸存在一定不确定性,被上诉人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不完全确定,因此双方签订固定单价合同,而非总价合同。而实际施工过程中,不仅工程量发生了变化,实际实施的具体项目也发生了变化,即由被上诉人实施了原合同清单外的项目。在合同为固定单价的情况下,需要对原合同清单外的新项目的单价进行明确,因此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三)被上诉人在补充合同签订后上报结算书的行为也可表明被上诉人也认可双方合同仍需结算确定,补充合同并非双方结算。需进一步强调的是,被上诉人所报送的结算书中的申报的工程款也与原合同、补充合同的数额明显不同,可见双方合同为单价合同,仍需进行结算。(四)一审法院罔顾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的事实,以补充合同约定的暂定合同价作为双方结算,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前述事实均表明双方合同为暂定价格的固定单价合同,最终仍需以结算确定工程造价,补充合同并非双方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的方式对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五)双方已经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应当以结算审定表确定应付款数额。《工程结算审定表》为双方共同确认的文件,该文件有双方盖章,有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代表签字,该文件并非仅仅是上诉人内部文件,而是双方的共同结算。且无论该文件形成的背景如何,被上诉人在该文件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均表明,该文件为双方合意形成的结算文件,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该文件约束。(六)退一步讲,即便《工程结算审定表》并非双方结算,补充合同亦非双方结算,也不能按照补充合同约定裁判,应当委托鉴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定的保修金支付时间应从总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双方原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完成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自然月,质量保修期以甲方总包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第5.5条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上述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现总包工程并未完工,亦未竣工验收,保修期不应起算,保修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但一审法院在双方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却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这一规范性文件否定双方真实合法的合同约定,认定涉案分包工程的保证金的返还时间,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权利受到严重损害,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改判。一审法院直接以双方补充合同作为结算文件,认定工程造价,导致上诉人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关于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一审法院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部门规范性文件确定保修金的支付时间,适用法律错误。四、《工程结算审定表》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的附件(第36页)制作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民终2275号判决也是以《工程结算审定表》的结算数额为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城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园林公司以《工程结算审定表》作为应付款依据是错误的,《工程结算审定表》制作的背景是新城建筑公司的分包工程已完工两年,东方园林公司迟迟不按进度付款,新城建筑公司只得在双方《工程分包补充合同》结算金额基础上作出让步,当时让步的前提是2019年必须付款,但东方园林公司并未按约定付款,并且在打印的金额上再次单方做了修改,新城建筑公司不能接受。从形式上看,《工程结算审定表》应认定为新城建筑公司付款内部审核流程,结算按理只需双方代表签字盖章,而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表》还需要多个部门领导签字,并且未盖公章。2.新城建筑公司认为补充合同是双方结算依据,虽然分包合同和补充合同都有暂定工程量的文字表述,但在分包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的决定与支付约定,当实际施工产值超过暂定合同总价的10%,双方需另行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因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固定单价包死,其增量单价也是由东方园林公司固定的,并不是东方园林公司所称的暂定工程量。双方在签订补充合同时,工程已完工,新城建筑公司已将结算书提交给东方园林公司。补充合同仅五个条款,其核心条款就是对合同总价款做了变更,并且精确到了元角分。3.东方园林公司与新城建筑公司约定的保证金条款支付时间问题,新城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经东方园林公司验收合格。总包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并非新城建筑公司的原因,以总包合同的条款约束新城建筑公司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东方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06030.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4952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以506030为基数从2019年3月13日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3日止,实际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湘潭市碧泉湖景观改造PPP项目工程挡土墙项目发/承包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其中约定:1.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为暂定总价不含税总价892167元,增值税税额98138元,含税总金额990305元,以上含税价格为人民币含11%增值税,本工程的含税清单单价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2.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额支付上月已完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3.乙方完成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自然月,质量保修期自甲方总包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4.本合同组成包含以下内容,后附合同条款及如下附件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园建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附件;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条款。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第三条“合同价款的确定与支付”第3.3条规定,当实际施工产值超出暂定合同总价的10%(含)时,双方需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或另行签订合同予以确定,否则超出部分不予结算。第十一条“结算”第11.1结算原则,本合同约定合同工程量为暂估量,不作为结算依据,双方根据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湘潭碧泉湖景观改造PPP工程工程分包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第五条变更为不含税总价1544171.77元(本次合同增加额652005.10元),增值税税额169858.89元(本次合同增加额71720.56元),含税总金额1714030.67元(本次合同增加额723725.67元)。案涉工程项目自2016年11月1日开工,2017年10月31日竣工,被告在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3月13日完成验收。2019年,原告签署了一份《工程结算审定表》,该表格包含打印字体及手写字体,其中打印字体中载明的项目部审核结算额为1473579.90元,其中手写字体中载明的审定结算额为1432010.03元,该审定表中审核说明处明确“本表分包申报结算额与项目部审核结算金额均为不含税价格”。原告主张该工程结算审定表中审定结算额系手写字体,系在其加盖公章后誊写,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同时表明该审定表中所涉金额系因双方调解原告对税款做出的让步。
一审法院另查明: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8000元;2.涉案总包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工程结算依据如何确定、质保金应否返还及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对本案工程结算依据的确定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单价为完全费用单价,且明确实际施工产值超出暂定合同总价的10%时,需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或另行签订合同予以确定,表明双方约定本案工程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在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评定为合格后,双方再行签订了《补充合同》确定了工程价款,依据前述约定,足以认定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的结算意见。对被告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表》,虽注明了项目部审核结算额,但该金额系未含税金额。此外,该表格系被告内部审批,双方并未约定结算金额以内部审定金额为准,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主张系为调解而对税款剥离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的结算金额应以《补充合同》确定的价款为准。双方的合同总价为1714030.6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208000元,尚欠工程款506030.67元。
其次,质保金应否返还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完毕。虽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涉案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总包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非原告的原因,如以此来约束被告对其不公平、不合理,在此情形下,对质保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为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即2018年3月13日起满二年为2020年3月12日,本案的该期限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
最后,本案的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前述认定,本案所涉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在2020年3月13日前支付,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提出逾期付款利息,其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为全部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而根据前述认定,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3月13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此为起算时间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06030.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20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双方的陈述,东方园林公司已支付新城建筑公司工程款1208000元,新城建筑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10000元,开具了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000元。东方园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换算成不含税工程款为1089909.91元(1010000÷111%+198000÷110%)。另查明,双方一致认可,建筑行业现行税率为9%。此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款如何确定。二、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
一、本案工程款如何确定。东方园林公司与新城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注明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而对于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新城建筑公司称系2017年10月31日完工,但东方园林公司不认可,且新城建筑公司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的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补充合同签订在工程完工后,不能证实补充合同中的金额即为双方的结算金额,故本案中不宜以补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的签字时间与本院审理的(2021)湘03民终86号东方园林公司与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及(2021)湘03民终2275号东方园林公司与长沙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工程结算审定表》签字时间接近,上述两案均已认定《工程结算审定表》系为促成调解而签订。但新城建筑公司对自己打印的“项目部审核结算额1555665.85元”并未表示系调解让步后的金额,该金额与补充合同中的不含税总金额接近,不是调解让步后的优惠金额,新城建筑公司将该金额数打印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中,表明其当时亦认可项目部审核的该金额,故可以该金额数加上税额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总金额。1555665.8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89909.91元,尚欠不含税工程款465755.94元,加上9%的税额,尚欠含税工程款为507673.97元,该金额大于一审判决确认的506030.67元。东方园林公司主张以《工程结算审定表》中的1473579.90元为结算依据,该金额是1555665.85元减去“扣减金额”82085.95元所得,如上所述,因扣减金额是为促成调解而签订,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东方园林公司主张以1473579.90元为结算依据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一审判决以补充合同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虽然认定事实略有不当,但未损害东方园林公司的利益,结果可以维持。二、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虽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但被上诉人承建的只是部分分包工程,该工程已于2019年3月13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根据前述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总包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并非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如用总包工程验收合格来约束被上诉人的分包工程,显然不公平、不合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为2018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并无不当。现质保期已过,上诉人应予退还质保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莉
审 判 员  朱卫平
审 判 员  周 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成东
书 记 员  陈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