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10460号
原告:上海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1247号4幢5层509室-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康路135号2幢一层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42,263.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042,263.3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2021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22XXXX13332021073099000838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1,042,263.36元,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3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予支付,遂涉诉。审理中,原告表示,因票据系统原因无法查询到就案涉汇票首次提示付款的时间,故同意第2项诉请中的利息损失计算时间变更为: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案涉汇票金额,也认可该汇票系被告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出具给原告,但经被告查询票据信息,案涉汇票并无提示付款记录,故汇票未能兑付系因原告未提示付款,造成被告客观上无法兑付所致,故此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兑付的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7月30日,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作为收款人的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2XXXX133320210730990008386,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30日,票面金额为1,042,263.36元,票面记载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及汇票可转让等信息。该汇票未再进行背书转让。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信息一份,显示案涉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开庭时,原告另行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信息一份,显示案涉汇票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可流通”,用以证明因电子票据系统原因,原告提示付款记录无法显示,故原告于本案开庭前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发生相应变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3年4月27日送达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视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原告系案涉汇票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上述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案涉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提示付款,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作为案涉汇票的承兑人,仍应予以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042,26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而未支付,应就迟延履行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自愿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计算上述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42,263.36元;
二、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042,263.3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元,减半收取7,090元,由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