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33952号
原告:上海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瑞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与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瑞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瑞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3,850.27元(人民币,下同)及以13,850.27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瑞龙公司对被告****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吴泾**A酒店二次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合同编号:SHWJQQJA038)。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288,574.33元;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即自实际竣工日期后的24个月止,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工程价款总额的5%。2018年1月11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就涉案工程向被告****公司出具了沪**消验字[2018]第002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了《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77,005.52元,保修期为两年。截止2019年9月29日,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63,155.25元,原告就涉案工程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共计277,005.52元。因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分公司****公司艺约酒店分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吴泾**A酒店消防设备维保合同》(合同编号:JDWJ21011),约定由原告承担吴泾**A酒店建筑内全部现有消防设施设备系统的消防维护保养工作,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0日。截至今日,被告****公司仍未支付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13,850.27元。此外,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瑞龙公司系其股东。在被告瑞龙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公司的财产时,其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瑞龙公司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3日,被告****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约定:工程名称为吴泾**A酒店二次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吴泾;工程内容为酒店二次消防。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288,574.33元。初验合格后,发包人组织由设计单位、监理人、承包人共同参加的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10天内提出整改意见,承包人在收到整改意见后7天内按整改意见整改完成。单位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即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附件六、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如下:1.消防工程为2年;2.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实际竣工日期后的24个月。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工程价款总额的5%。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各单位工程保修期满前,由发包人、监理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对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存在的问题由工程师发出整改指令,承包人必须按照工程师的整改指令,对存在的缺陷或其他不合格之处进行整改和修复,直至工程师满意为止。保修金返还时间:待保修期满二年,经发包人确认,30天内支付剩余的全部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11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沪**消验字〔2018〕第002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你单位在位于闵行区XX路XX弄XX号的XX镇XX街坊XX商用地XX-B酒店内装修工程(受理凭证文号:沪**消验凭字[2017]第0645号,装修部位:地下第一层局部,地上第一层局部,第五至十五层,装修面积:9,220.8㎡,使用功能为酒店。所在建筑地上15层,建筑面积57,681.03㎡,地下1层,建筑面积12,804.6㎡,建筑高度:59.95m,为一类高层公共建筑)竣工消防验收申请等相关资料收悉。经我支队对所送资料审查及派员于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现场检查,该建设工程基本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消防规范、标准及我支队审核意见要求,具体情况如下:一、安全疏散、防火分隔基本符合规范要求。二、本次工程室内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排烟系统均为所在建筑原有系统,经上海XX有限公司检测,检测合格。经现场抽测,运行正常。三、本次工程所使用的内装修材料基本符合规范要求。四、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灭火器的设置基本符合规范的要求。鉴于以上情况,消防验收合格。……
2019年5月14日,被告****公司在《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送审造价310,881.84元,审定造价277,005.52元。保修期两年。审核情况说明:经审核,消防公司承建的吴泾酒店二次消防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277,005.52元。质保金不计利息,其他按合同约定。
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金额为277,005.5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1年3月16日,原告消防公司(乙方)与****公司艺约酒店分公司(甲方)签订《吴泾**A酒店消防设备维保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消防设备维保;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A酒店;建筑面积为9,383平方米;维护保养范围:根据甲方之竣工图并结合现场情况,由乙方承担吴泾**A酒店建筑内全部现有消防设施设备系统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工作,维保服务内容按甲方要求执行;本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0日。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63,155.25元。
另查明,被告瑞龙公司系被告****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消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吴泾**A酒店消防设备维保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时,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分公司已就**A酒店消防项目签订维保合同,故维保合同签订时,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保修金以及自2021年3月20日起计算保修金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瑞龙公司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瑞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公司,故其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13,850.27元及以13,850.27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上海瑞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13元,由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瑞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辰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