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8834号
原告:上海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与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瑞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370,505.93元(人民币,下同)及以370,505.93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瑞龙公司对被告****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上海吴泾**项目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合同编号:SHWJQQJA003)。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7,200,000元;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即自实际竣工日期后的24个月止,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工程价款总额的5%。2017年3月22日、6月19日及6月28日,上海市XX局就涉案工程分别向被告****公司出具了沪公消验字[2017]第0078号、第0244号及第016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了《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7,410,118.78元,保修期为两年。截止2019年9月27日,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039,612.85元,原告就涉案工程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共计7,410,118.78元。2020年8月26日,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2021年9月3日,被告****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验收表》中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7,410,118.78元,已支付7,039,612.85元,剩余质量保修金为370,505.93元,质保到期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质保期内无遗留问题。2022年8月9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370,505.93元。截至今日,被告****公司仍未支付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370,505.93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对合同的本金金额无异议,就003号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质保情况、质保金的支付节点,且原告证据6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验收表下方没有被告****公司的**确认。该合同附件六第5.2条明确约定在工程保修期满前,需由发包人等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承包人按照工程师的指令进行整改,在此情况下才达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同时原告当前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该笔工程进行确认,无法验证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因为项目上已没有人了,无法核实签字人员是否是其工作人员。合同明确约定有权签字人员。对于质保期起算时间,其认为合同约定质保期起算时间为实际竣工之日起2年,但被告现在没有实际竣工日期的材料。
被告瑞龙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30日,被告****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吴泾**项目;工程地点为上海闵行吴泾镇XX路XX号;工程内容为消防工程。本合同采固定总价包干,7,200,000元。当承包人已按本合同要求、工程规范和图纸完成本工程全部工作,本工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时,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提交“竣工报告书”等一切竣工验收资料,申请竣工验收。当工程获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及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满意,并获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和质量合格证书后,发包人应签发“实际竣工通知”,该证书指明的竣工日期即为本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附件六、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如下:1.消防工程为2年;2.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实际竣工日期后的24个月。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工程价款总额的5%。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各单位工程保修期满前,由发包人、监理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对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存在的问题由工程师发出整改指令,承包人必须按照工程师的整改指令,对存在的缺陷或其他不合格之处进行整改和修复,直至工程师满意为止。保修金返还时间:待保修期满二年,经发包人确认,30天内支付剩余的全部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22日,上海市XX局出具沪公消验字〔2017〕第007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本次验收范围:S1#楼(局部商业):地上15层的1-4层,地下1层,建筑高度59.95m,地上建筑面积33872.39㎡,地下建筑面积12804.60㎡,……消防验收合格。
2017年6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沪**消验字〔2017〕第024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你单位在位于闵行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的吴泾XX广场MALL公共部位精装饰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7年6月28日,上海市XX局出具沪公消验字〔2017〕第016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本次验收范围:XX#楼(XX塔楼、XX塔楼):地上XX层的XX-XX层,建筑高度59.95m,地上建筑面积23808.64㎡,……消防验收合格。
2018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在《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送审造价7,974,790.57元,审定造价7,410,118.78元。保修期两年。审核情况说明:经审核,消防公司承建的吴泾**消防施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7,410,118.78元。质保金不计利息,其他按合同约定。
《工程质保金支付验收表》载明:尾款额370,505.93元。验收情况:1.施工内容:吴泾**消防工程;2.质保到期时间:2020年8月26日;3.质保期内遗留问题:无。备注说明:结算金额7,410,118.78元,已经支付7,039,612.85元,剩余质保金370,505.93元。该文件上有原告公司**,地产公司处由钱姓员工于2021年9月3日签字,物业公司、商业公司处分别有工作人员签字。
2022年8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公司注册地、总部地址寄送《律师函》。上述函件均于2022年8月10日签收。
庭审中,被告****公司代理人陈述涉案工程实际使用时间、实际竣工日期需要与当事人核实,项目上已经没有人,质保期内是否出现质量问题也需要与当事人核实。但庭审结束后一周内,被告****公司未向法院反馈任何当事人核实情况。
另查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7,039,612.85元,原告已向被告****公司开具金额为7,410,118.78元的发票。
再查明,被告瑞龙公司系被告****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消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三份、《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工程质保金支付验收表》《律师函》、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及被告****公司的庭审陈述加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公司理应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经结算,双方对于保修金金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修金是否满足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被告****公司自认项目已经无人看管,因此虽然双方合同附件六工程质量保修书确定了保修金的支付条件,但该条件因被告****公司原因已无法成就。被告****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为保修金已经满足支付条件。
对于保修金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工程质保金支付验收表》上被告****公司处签字并非合同约定的人员,被告****公司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明确该签字人员身份,故本院无法依据该验收表确认保修期满时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约定,保修期为实际竣工后24个月,而实际竣工之日为发包人签发“实际竣工通知”指明的日期。本案中,被告****公司并未签发实际竣工通知,《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仅载明了结算时间,并非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故本院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以最后的消防验收出具时间2017年6月28日作为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保修期届满时间应当为2019年6月28日,保修金付款时间为30天,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保修金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瑞龙公司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瑞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公司,故其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370,505.93元及以370,505.93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上海瑞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8.80元,由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瑞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