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司法风险
>
裁判文书详情页
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标信息
诚信信息
荣誉信息
企业人员
项目经理
资质信息
工商信息
司法风险
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民申2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阳三街道办事处黄沙村。
法定代表人:周中全,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崴,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醴泉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章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龄,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勇,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民终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确系诉争项目中标施工方,而本案诉争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盖有被申请人公司项目印章,且该印章被申请人对外实际使用,已经赋予了该公章有权代表被申请人的效力。(二)被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根据相关要求将再审申请人的混凝土有关资料作为其中标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行政主管机关备案,是明确以默示的方式对双方合同关系的确认。(三)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与实际受益方,应当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案涉工程施工方和实际受益人对工程材料已经实际使用在所中标工程中的应当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截至2017年7月18日的货款617570元及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7946元,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买卖合同是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邹开良签订的,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材料由案外人邹开良负责,因此再审申请人与我方并无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李立新
审判员 孙劲松
审判员 曾群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双富
代理书记员谢达鸿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