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醴陵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106号
原告***,住湖南省醴陵市新胜区。
原告***,住湖南省醴陵市新胜区。
原告***,住湖南省醴陵市新胜区。
原告***,住湖南省醴陵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郭彪,男,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郭彪委托代理人***,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彪委托代理人***,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醴陵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醴泉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醴泉路8号。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彪、***、***、***、***与被告醴陵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醴陵市建筑工程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彪、***、***、***、***以自行与被告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诉讼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彪、***、***、***、***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郭彪、***、***、***、***承担。
审判长谢斌
人民陪审员杨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