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2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阳三街道办事处黄沙村。
法定代表人:周中全,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醴泉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妙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7)湘0281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截至2017年7月18日止的货款617570元,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截至2017年7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307946元,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倍分段计算);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存在矛盾。被上诉人确系诉争项目的中标施工方,且被上诉人项目实际负责人是***,***违法挂靠醴建公司负责本案诉争项目施工。***一直以醴建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对账、结算,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相对方是醴建公司,故醴建公司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私自刻制相关项目印鉴,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系,实质是醴建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因此,一审判决一方面肯定***为挂靠人,另一方面否认醴建公司的合同责任,存在矛盾,判决明显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了原告向被上诉人中标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却未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合同付款责任,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应当有能力判断项目部施工人***不能代表醴建公司,项目部在没有授权的前提下是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所售的混凝土一直是与***对接,从未以任何方式与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只与***发生买卖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并且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催问过货款;3、虽然《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但公章是***私刻的,被上诉人知道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4、上诉人与***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被上诉人没有予以追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8月8日止的混凝土货款6175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截至2017年8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307946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倍分段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取得的醴陵市“金城家园”工程建设项目的1#、2#、3#栋楼发包给***、***,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按实结算的方式,工程所需要材料由乙方(即***、***)自行采购,另外双方对承包范围、工程造价、施工安全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等均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6日,*开良以“醴陵市金城家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约定C25价格为380元∕m3、C30为390元∕m3、C35为405元∕m3,结算数量以甲方现场签收的乙方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其私刻的“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城家园项目部”的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向工地运送混凝土,且与***进行了结算。截止2016年10月15日止,原告通过与***算账,确定“金城家园”项目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17570元。原告多次向***催收未果,双方于2017年7月10日对金额再次进行了确认。***两次均出具了《对账结算书》。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醴陵市公安局国瓷派出所报案,该所查实,***在未经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的情况下,违法私刻了“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城家园项目部”公章。2017年8月10日,原告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作出(2017)湘0281民初25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的银行存款859.3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均可认定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原告亦一直是向***对帐、结算、催收。虽然原告与***签订的供应合同上加盖了“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城家园项目部”的公章,但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已经确定该公章系***违法私刻,故该《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签订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可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被告违规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其行为应受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约束,而不能作为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1757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55元,由原告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7)湘02民终20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金城家园1、2、3号是***、***个人承建,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了工程款给***、***的事实;2、醴陵市金城家园建设工程备案资料,拟证明备案资料必须要得到建筑行政部门和被上诉人共同认可后,才能成为合法有效的备案资料,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备案资料没有得到被上诉人及建筑工程主管部门的认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所提交的备案资料只是***个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是诉争项目实际负责人,而诉争的中标公司就是醴建公司,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代表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竣工验收资料只是开发商就金城家园项目向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一,不能否认上诉人在城建档案馆调取的资料就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竣工验收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于2014年3月16日以“醴陵市金城家园项目部”的名义与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并加盖“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城家园项目部”印章,合同当事人为***和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关键看***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表见代理要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而本案中,***既不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所确定的项目经理,也没有持有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文书,并且,***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也系自行私刻。2017年7月10日,上诉人与***进行最终对账,确认“金城家园”项目尚欠上诉人混凝土货款共计617570元,该对账单上只有***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更进一步印证了该欠款行为系***的个人行为。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享有代理权外观的事实,故本案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合同责任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醴陵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5元,由上诉人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