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81民初1560号
原告: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醴泉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凌祥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醴陵市***篾织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醴陵市***篾织街村。
法定代表人:文齐汉,职务:书记兼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家,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村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泉,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村会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醴陵市***篾织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修文、被告法定代表人文齐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家、邹建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0,115元,并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其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经公开招标,原告承建被告的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该中心大楼建筑面积约1797平方米,四层砖混现浇结构,由原告全额垫资,签约合同价为2,900,000元,最终以设计图纸核定的工程量为准,不含所有附属工程,附属工程按实另行结算,工程期限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款项,原告多次进行催讨。2019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验收合格后搬家前支付1,200,000元,上级指标拨付600,000元优先到账给原告,剩下欠款余额在2020年10月份前付清一半,其余款项至2021年10月份全部付清,每次付款超过承诺日按1分利息计算。工程按期完成后,由于工程量发生变化,双方委托重庆全成恒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核定,该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核定工程金额为3,290,115.42元。被告已于2019年底搬进新建办公楼办公,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410,000元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原村书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欠款账目未移交,被告需确认一下是否需要支付利息。被告现在没有经济收入来源,也没有能力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经公开招标,原告中标承建被告的社区综合服务大楼。2019年,原、被告补签了一份《***篾织街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一、本项目建筑面积约1797平方米,四层砖混现浇结构,详见设计施工图,乙方须按图施工;二、配备能力:乙方本项目的负责人系属本社区户籍人口,全额垫资,有专业建筑队伍,施工设备齐全,财力物力人力充足;……四、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1、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2、签约合同价贰佰玖拾万元(最终以设计图纸核定的工程量为准;不含所有附属工程,附属工程按实另行结算);3、工期: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五、竣工结算及付款方式:1、竣工结算:乙方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向甲方提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0天内和乙方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否则,视为乙方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后5天内支付工程造价的40%,第二次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造价的70%,第三次付款,结算完成后支付到工程造价的97%,保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自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满视保修情况退还质保金(项目竣工后,工程款拨付可根据项目资金到位情况另行协商支付);六、变更估价原则:发生工程变更后,乙方提出变更工程造价,根据变更实际增减的工程量,套用2017年消耗标准,按国家文件正常取费,送甲方批准后,调整合同价款……。工程竣工,原告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并在2019年10月16日就付款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在验收合格后搬家前支付1,200,000元,上级指标拨付600,000元优先到账给原告,剩下欠款余额在2020年10月份前付清一半,其余款项至2021年10月份全部付清,每次付款超过承诺日按1分利息计算。2019年底,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由于案涉工程量发生变化,原、被告双方委托重庆全成恒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工程总价为3,290,115.42元。截至当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4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80,115元未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剩余工程款,未果。2021年4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0,11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醴陵市***篾织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建造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签订了《***篾织街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其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且庭审中被告对下欠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80,11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约定了“超过承诺日期,按1分利息计算”,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醴陵市***篾织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80,115元;
二、被告醴陵市***篾织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880,1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2元,减半收取10,861元,由被告醴陵市***篾织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元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魏玥
书记员张维
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